(2013)新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承平与陈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平,陈传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719号原告王承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承平与被告陈传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时,被其它工作人员用石灰将右眼烧伤,经村委会调解,被告赔偿原告现金5000元,后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42.2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7元,合计30502.2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经村委调解,被告给原告5000元,本案已经处理终结,原告无权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干活时右眼烧伤,并在新泰、济南等医院治疗。2013年8月25日,在村委会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关于王承平与陈传伟发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意见:王承平随陈传伟劳务队干活,在磨墙时石灰桨进入王承平眼内造成伤害,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壹万元。王承平找到村调解(受伤发生在壹年前),村调解由陈传伟支付给王承平现金伍仟元(此款由村转账支付),双方同意,此事为终结处理。双方永无翻悔,立此字为据。此事王承平承诺不再找任何人”。原被告签字认可。后原告未拿到赔偿款,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被告自愿在赔偿款50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村委会调解下,已经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已经做出了处分,放弃了5000元以外的损失,并与被告达成有效协议,对原告已经放弃的损失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承平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承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负担382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