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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蔡其学与周鹏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其学,周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蔡其学。委托代理人周俊,成都市锦江区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鹏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其学与被告周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周鹏程、太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其学诉称:2013年5月1日17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庆云南街成都市二医院门前时,被告周鹏程驾驶川A826**号汽车正停车起步,与原告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周鹏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鹏程的车辆向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4308.5元。被告周鹏程辩称,愿意按规定赔偿,自费药扣除比例由法院判决。原告的医疗费8313.46元由本人支付,另向原告家人支付护理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于定残前一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时间15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营养费15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7时,被告周鹏程驾驶川A826**号汽车行驶至庆云南街成都市二医院门前停车起步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5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周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第1跖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足背软组织钝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早期需护理。原告的医疗费为8313.46元,由被告周鹏程垫付。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青岗湾村15社20号,系农村人口。2010年来成都务工,租住在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正义路1号附226号至今。2012年6月20日,被告周鹏程对其所有的川A826**号汽车向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鹏程向原告家人支付护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陪伴证、原告户籍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郫县安靖镇方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住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条、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周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周鹏程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川A826**号汽车向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知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313.46元,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自费药金额,被告周鹏程要求由法院裁决,本院酌情确定按15%比例扣除。则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承担7066元,被告周鹏程承担1247.46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1日,共计误工93天。《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在城市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年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更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9140元(35873元/年÷365天×93天),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的出院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赔偿的金额参考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明显偏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20元为宜,则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系由原告家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家人有工资收入,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在早期需护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45天,则护理费为80×61(16+45)=488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告太保成都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给付,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中,因其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关于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周鹏程赔偿。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费用的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共计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6806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蔡其学各项损失66020元。二、被告周鹏程赔偿原告蔡其学医疗费、鉴定费计2047.46元。扣除被告周鹏程垫付的医疗费8313.46元、护理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实际向原告蔡其学支付59254元(已包含被告周鹏程应赔偿金额)、向被告周鹏程支付6766元。三、驳回原告蔡其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周鹏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