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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九龙纺织品有限公司 与浙江蒙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九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蒙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九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祥虎,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蒙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姚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九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蒙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努公司原审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蒙努公司、九龙公司间的购销合同;二、九龙公司返还蒙努公司预付货款和双倍定金合计429,964元(定金计算方式:未履行货值282,970元÷货值总额443,950元×已付定金额292,080元=186,169元);三、九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蒙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诉求的定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未履行货值243,795元÷货值总额443,950元×已付定金额292,080元=160,396元。九龙公司对于以下事实无异议:1、蒙努公司、九龙公司确曾签订蒙努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2、九龙公司已收取蒙努公司支付的款项416,655元,现应返还蒙努公司货款243,795元;3、蒙努公司、九龙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已协议将合同标的数量由1,760件减少为791件,货值由973,600元减少为443,950元;4、九龙公司仅向蒙努公司交付货品328件,货值160,980元,仍有463件未予交付;5、九龙公司向蒙努公司交付了涉案《购销合同》约定外的货品24件,该部分货值为11,880元,九龙公司同意该部分货值在蒙努公司支付的416,655元中予以支付;6、因九龙公司已无继续履行《购销合同》的能力,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蒙努公司、九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815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方法约定:蒙努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九龙公司支付总货款30%的定金,大货生产完毕汇给九龙公司尾款60%(款到发货),1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付清。第一条商品名称及明细表中的“出货期”一栏均表述为“订金到帐后XX天”。2012年8月20日,蒙努公司向九龙公司支付292,080元(973,600元×30%=292,080元);2012年9月26日,蒙努公司向九龙公司支付17,100元;2012年11月23日,蒙努公司向九龙公司支付107,475元;共计416,655元。2012年12月17日,蒙努公司委托浙江海×律师事务所向九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九龙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前将拖欠蒙努公司的服装交付蒙努公司,如不能履行该交付义务,蒙努公司将宣布解除《购销合同》并要求九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九龙公司签收了该律师函。原审法院认为:蒙努公司、九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蒙努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九龙公司亦确认其无继续履行能力,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对《购销合同》予以解除。关于定金的收取比例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涉案《购销合同》将定金比例约定为合同标的额的3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应下调为合同标的额的20%。且涉案主合同标的额亦应确认为蒙努公司、九龙公司变更减少后的货值443,950元,即蒙努公司交付九龙公司的定金为443,950元×20%=88,790元,蒙努公司支付九龙公司的剩余款项均应认定为预付货款。九龙公司共收取蒙努公司款项416,655元,其中含定金88,790元;另,九龙公司已交付蒙努公司价值160,980元及11,880元的货物。故九龙公司应返还蒙努公司的预付货款为416,655元-160,980元-11,880元-88,790元=155,0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蒙努公司、九龙公司对《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标的数量及货值进行了减少,变更后的总货值为443,950元,现九龙公司仅交付蒙努公司货品328件,货值160,980元,九龙公司未履约部分的货值为443,950元-160,980元=282,970元。蒙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九龙公司未履约部分货值确认为243,795元,属减少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九龙公司按定金罚则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43,795元÷443,950元×88,790元=48,759元。综上,九龙公司未依约向蒙努公司交付货物,应返还蒙努公司货款及定金,并适用定金罚则向蒙努公司支付违约金。九龙公司应给付蒙努公司款项为:【155,005元+88,790元+(243,795元÷443,950元×88,790元)】=292,554元。九龙公司辩称《购销合同》中出现了“定金”与“订金”两个概念,法律概念不清晰。但《购销合同》“货款结算方法”的条款中使用的是“定金”概念,该条款是蒙努公司、九龙公司对于货款的具体约定,应以该条款的约定来约束蒙努公司、九龙公司。九龙公司另辩称蒙努公司未依约于《购销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但蒙努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92,080元恰好为《购销合同》原约定货值973,600元的30%,且蒙努公司向九龙公司支付款项416,655元后,九龙公司未就蒙努公司未及时给付定金提出过异议,并陆续向蒙努公司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故对于九龙公司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蒙努公司与九龙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815的《购销合同》;二、九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蒙努公司款项292,554元;三、驳回蒙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蒙努公司已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7,74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9,918元,由蒙努公司负担3,170元,九龙公司负担6,748元。上诉人九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九龙公司不向蒙努公司支付定金罚则的48,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蒙努公司负担。理由是:2012年8月18日,蒙努公司和九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同时出现了“订金”和“定金”,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订金”和“定金”的法律含义不了解。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指蒙努公司)在合同当日向乙方(指九龙公司)付总货款的30%的定金。而蒙努公司当日并未向九龙公司付总货款的30%的定金。两天后,于2012年8月20日,蒙努公司向九龙公司转款292,080元,蒙努公司将其定性为“货款”,而非“定金”,这有蒙努公司一审举出的证据可证。一审判决仅凭292,080元是总货款的30%,就认定该款为“定金”,严重忽视了当事人(蒙努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将其定性为“货款”,故一审判决这样认定是错误的。基于其认识的错误,一审判决九龙公司按定金罚则向蒙努公司支付48,759元的违约金亦是错误的。因此,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蒙努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定金”与“订金”的概念,九龙公司称《购销合同》出现了“定金”与“订金”两个概念,蒙努公司认为《购销合同》第七条关于货款结算方法中约定的是“定金”,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该条款的内容来约定双方。二、九龙公司称蒙努公司未依约于《购销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但是蒙努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92,080元恰好是购销合同原约定货值973,600元的30%,且蒙努公司向九龙公司支付款项416,655元,九龙公司未就蒙努公司未及时支付定金提出过异议,并陆续向蒙努公司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三、九龙公司称蒙努公司将292,080元定性为货款,而非“定金”,这仅仅是蒙努公司财务记账的习惯。综上所述,蒙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九龙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适用定金罚则。蒙努公司作为甲方、九龙公司作为乙方的《购销合同》在第七条“货款结算方法”中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付总货款的30%的定金,大货生产完毕汇给乙方尾款60%(款到发货),1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在第六条“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中途非因本合同规定解除合约的,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应承担因此而给乙方的经济损失;反之,此规定对乙方有同等制约效力。”尽管该合同在第一条有关商品名称及明细表中表述的是“订金到账后xx天”,但该条款的效力并不优于后面的条款,也不构成对后面条款的变更,而《购销合同》在上述第六、七条中已经对定金及定金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九龙公司关于合同中对“定金”或“订金”约定不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定金条款,合法有效。因九龙公司不能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导致该合同被解除,九龙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合同标的额及九龙公司未履约部分的货值计算九龙公司应承担的定金责任,即应向蒙努公司支付违约金48,7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8.3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九龙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