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2007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拘传到案,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天元界塘村菜市场,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际,用镊子窃取周某藏于右侧裤袋中的人民币4300元,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辩解,其被抓获后,经民警清点,盗窃人民币数额只有2600元,故对起诉书指控其扒窃数额为人民币4300元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慈溪市周巷镇天元界塘村菜市场,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际,用镊子从周某右侧裤袋内窃取人民币2600元,欲离开时被周某发现,后被当场抓获。涉案人民币2600元被当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其老公何某骑电瓶车带其到周巷镇天元界塘菜场去买菜,其在菜场一葡萄摊位前买葡萄时,感觉右边裤子口袋轻了一下,好像有东西被拿了出来。于是,其摸了一下放钱的口袋,发现放在口袋里的钱不见了。其马上转过身子,发现有一个男的刚把手从其口袋里伸出来,他的手里还拿着一叠钱。其认出这叠钱是其口袋里的,因为这钱是其老公前一天刚发的工资,总共有4300元,其一直放在右边的口袋里,没来得及存银行。后其用手抓住那个人,当时钱都掉在了地上,那个男的转身要跑,其一直抓住他的衣服,他脱掉衣服跑,其就抓住他的裤子皮带。其边抓他边喊“抓小偷!抓小偷!”其老公听见后就跑过来抓住了小偷的手,后来在菜市场买菜的路人也围过来,一起把小偷制服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小偷被抓住时,把钱扔到了地上,散了一地,后来其和其老公把钱捡起来,仔细清点了一下,发现只有2600元钱,另外的1700元钱不见了。2.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7月31日下午4点多,其骑电瓶车带其老婆周某到周巷镇天元界塘菜场去买菜,其与其老婆在菜场一葡萄摊位前停下买葡萄,过了一会,其老婆突然喊抓小偷。于是,其用手抓住那个人,那个男的转身要跑,其老婆一直抓住他的衣服,他就脱掉衣服跑,其上去拉住他,后来在菜市场买菜的路人也围过来,一起把小偷制服了。小偷在和其老婆争斗时,钱散了一地,后其在地上捡了钱,一共捡了2600元,少了1700元。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3.清点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害人周某、被告人熊某在场的情况下,对从现场提取到的人民币进行清点,经清点,涉案人民币的面值均为100元,总共26张。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周某已领回被窃的人民币2600元。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6.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甬劳教字(2007)第5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熊某扒窃人民币4300元的指控,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