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钟小英与被告梁家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英,梁家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钟小英委托代理人李登复被告梁家欢原告钟小英与被告梁家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辞冬、代理审判员陈勋、人民陪审员黄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家欢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英诉称,因被告烂赌成瘾,家中值钱的家私都被被告卖掉用于赌博,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原告无奈于2009年3月到南宁打工,与被告不再联系,互不来往,至今已经分居四年多。分居后被告于2011年春节公开带一个女人回家过年,并说是他老婆,公开同居时间超过半年,全村人都知道此事。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梁健由被告抚养。被告梁家欢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梁健,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独自一人到南宁打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被告离家后不知去向,儿子梁健一直随被告大姐梁芳生活,经本院征求梁健的意见,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梁芳一起生活。另外,经本院询问,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已经四年,夫妻间缺少沟通交流,感情日益淡漠,被告也于2012年离家后不知去向,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梁健随被告大姐梁芳生活多年,现在也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大姐梁芳生活,本院尊重小孩的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小英与被告梁家欢离婚;二、原告钟小英与被告梁家欢的儿子梁健由被告梁家欢抚养,原告钟小英从20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梁家欢,至梁健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钟小英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750元,由原告钟小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辞冬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人民陪审员 黄 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燕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