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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敖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王玉英、徐民、徐源飞、徐秀娟与肖宝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徐民,徐源飞,徐秀娟,肖宝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王玉英,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徐民,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原告徐源飞,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敖汉旗。原告徐秀娟,女,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被告肖宝金,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王玉英、徐民、徐源飞、徐秀娟诉被告肖宝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凤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宝金于2011年11月8日承包徐洪堂土地,欠徐洪堂土地承包费55000元,因当时无钱给付并于当日为徐洪堂出具欠据两枚,其中5000元一枚,应于2011年11月20日前交清,50000元一枚,应于2012年10月末交清。后原告王玉英的丈夫即其余三原告的父亲徐洪堂于2012年3月9日因病去世。此款后经我方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偿还30000元,尾欠25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被告肖宝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英与原告徐民、徐源飞、徐秀娟系母子关系,原告王玉英丈夫徐洪堂于2012年3月9日去世。徐洪堂生前将其在翁牛特旗白音敖五队经营的耕地112亩承包给被告。被告欠徐洪堂土地承包费55000元,并于2011年11月8日为徐洪堂出具欠据两枚,其中一枚金额为5000元,注明于2011年11月20日前交清,一枚金额为50000元,注明于2012年10月末交清。此欠款被告仅给付30000元,余款250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宝金欠徐洪堂土地承包费55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承认被告于2013年4月给付所欠土地承包费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徐洪堂为原告王玉英的丈夫和其余三原告的父亲,徐洪堂已于2012年3月9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四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宝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玉英、徐民、徐源飞、徐秀娟土地承包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送达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80元,二被告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宇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