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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兴美与巩如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美,巩如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杨兴美。委托代理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如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35号财富大厦3A02卡。负责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原告杨兴美与被告巩如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兴美的委托代理人陈灵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美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巩如飞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黄岩环城西路五洞桥对出路段处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巩如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过两次手术,共住院35天。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72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888.38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8920元(172天×110元/天)、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人员伙食住宿生活费1050元(35天×30元/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停车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140710.38元。被告方已支付15000元,还应赔偿125710.38元。经查,被告巩如飞驾驶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巩如飞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5710.38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一项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巩如飞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有异议,具体为:误工时间偏长;认可护理时间,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55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的伙食住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1500元;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答辩人已垫付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巩如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巩如飞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途经黄岩环城西路五洞桥对出路段处时,与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杨兴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台公交黄认字(2011)第00505号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巩如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1月7日出院,住院28天。2013年2月13日,原告因行左胫骨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入院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2月20日出院,住院7天。2013年3月21日,黄岩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兴美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当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3)临审字第49号法医学审查意见,评定:杨兴美的误工时间为172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60日。次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兴美于2011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现遗左关节较键侧丧失功能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巩如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巩如飞已经支付5000元给原告杨兴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巩如飞的驾驶证与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台博医司鉴所(2013)临审字第49号法医学审查意见书与(2013)临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杨兴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888.38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审核金额无误。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0元应予剔除,依法认定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26858.3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8920元(172天×110元/天),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且计算标准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90天×110元/天),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且计算标准合理,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60天×20元/天),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且计算标准合理,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30元/天×35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所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协议等有关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城市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认定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7、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依法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402元(其中家属陪护所产生的停车费用52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安邦保险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各方的责任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该金额为3000元。10、护理人员伙食住宿费生活费:原告主张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92634.38元。本院认为:被告巩如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到庭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2634.3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先予赔偿71326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1308.38元,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巩如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2785.03元(21308.38元×6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326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巩如飞赔偿原告杨兴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12785.03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兴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杨兴美负担463元,被告巩如飞负担566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巩如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文荣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