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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谢长治与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茂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谢长治,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新圩子行政村新圩子**号,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56********。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巢庐路与巢无路交叉口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5682587-0。法定代表人:魏跃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青松,该公司员工。被告:胡茂法,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坝镇沈衙行政村小山口村,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0********。原告谢长治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华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茂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谢长治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长治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长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为8700元,由原告谢长治负担。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判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