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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倪集乡刘集行政村村后街西头的小树林里乘凉,因打牌与同村村民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朝孙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后又朝其背部跺了一脚,致孙某某碰到一颗杨树上,面部多处受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曹县公安局倪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纪某某、刘某丁、谢某某证言,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协议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