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关一典,郑雅萍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雅萍,关一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雅萍,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新京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傅孝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一典,女,满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重庆新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觅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雅萍与上诉人关一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4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雅萍、关一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10月10日进行了询问,并于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孝倦,关一典的委托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了每一次询问及开庭,关一典的委托代理人谢觅真只到庭参加了2013年9月12日的询问。审理过程中,关一典于2013年10月31日,以服从原判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一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上诉人关一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关一典从郑雅萍处借款70万元(即本案诉争标的),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雅萍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2011年4月25日,郑雅萍将借款65万元转账至关一典账户;2011年4月28日,郑雅萍将借款5万元转账至关一典账户。2011年5月18日,郑雅萍转账15万元给关一典招商银行账户。2011年6月2日,郑雅萍转账15万元给关一典招商银行账户,关一典向郑雅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雅萍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其中壹拾伍万元整已2011年5月18日汇入本人招行卡。借款人:关一典。2011.6.2”。2012年4月26日,关一典在《重庆韵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上(NO:YZFC0000079)作为售房方(以下简称甲方)签字,拟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皇冠东和花园A6-2-2房屋以135万元转让给购房方姚伟飞(以下简称乙方,系郑雅萍朋友);乙方采取全额方式付款,第一次乙方交付20万元,第二次乙方须于该房屋办理过户当日交付115万元(此款已清,另见字据)。但乙方未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27日,郑雅萍、关一典签订字据一份,载明“经双方约定以关一典欠郑雅萍壹佰壹拾伍万元本金及利息抵扣房款。抵原关一典向郑雅萍借款壹佰万借条。特此之据,签字生效”。该字据未实际履行。另查明,郑雅萍、关一典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郑雅萍基于2011年4月18日120万元借款和2011年4月20日180万元借款已诉至一审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634、15635号案件)。郑雅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关一典返还郑雅萍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清时止)。关一典答辩称:关一典已经归还了郑雅萍借款70万元,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关一典也未支付过利息,郑雅萍要求关一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郑雅萍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郑雅萍、关一典双方对借款金额没有争议。本案系郑雅萍基于2011年4月25日借条起诉关一典至该院。关一典向郑雅萍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郑雅萍、关一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后,郑雅萍、关一典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的借款7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关一典是否实际支付了利息以及利息如何处理。郑雅萍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5%计算,该笔借款70万元每月支付17500元即(月息2.5%,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且关一典已经实际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关一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关一典也从未支付郑雅萍利息,字据中载明的壹佰万元借条与本案无关,故郑雅萍要求关一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从借条来看,双方之间并无利息之约定。其次,借款成立并生效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双方对上述款项性质都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同时,郑雅萍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每一笔资金往来的性质,故对郑雅萍主张的关一典已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再次,关一典对于郑雅萍主张的“关一典已经支付的利息”的时间及金额不予认可,故不能依据郑雅萍主张确定双方之间利息的约定。综上,郑雅萍主张关一典已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从双方庭审举证来看,仅2012年4月27日双方字据出现了利息的约定,字据载明“经双方约定以关一典欠郑雅萍壹佰壹拾伍万元本金及利息抵扣房款。抵原关一典向郑雅萍借款壹佰万借条”,从该份证据分析,可以确定的事实是:2012年4月27日,双方对本案借款70万元与2011年6月2日借条3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进行了协商,并明确“关一典欠郑雅萍壹佰壹拾伍万元本金及利息”即115万元中包含本金和利息;同时,明确“抵原关一典向郑雅萍借款壹佰万借条”即截至2012年4月27日,就本案借款70万元与2011年6月2日借款30万元,关一典只需返还郑雅萍115万元,上述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据此,该院认定:关一典尚欠郑雅萍借款100万元未还(即本案70万元与该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490号案件诉争借款30万元),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为15万元(即本案7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为10.5万元、(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490号案件诉争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4.5万元)。综上,双方对本案7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10.5万元。综上,关一典向郑雅萍借款7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郑雅萍可以随时要求关一典归还借款,因此,对郑雅萍要求关一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7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0.5万元,上述利息约定未超过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关一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雅萍借款70万元;二、被告关一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雅萍利息10.5万元;三、驳回原告郑雅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关一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财产保全费4692元,共计16742元,由关一典负担。郑雅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郑雅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关一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口头明确约定按月息2.5%计息,从2012年4月27日的字据可以推断出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二、关一典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部分利息的约定。关一典从借款之日起,就向郑雅萍按照约定的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2012年4月底,双方又通过字据将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进行了明确,关一典是承诺支付约定但尚未付清的利息的。三、按照交易习惯,双方非亲非故,借款金额不小,不可能不约定利息。关一典答辩称:一、从借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以房抵款的字据是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法律关系。二、本案中,关一典未向郑雅萍支付任何利息,其向郑雅萍的还款均是偿还借款本金。三、双方系同事关系,郑雅萍系关一典的主管,并非非亲非故。综上,请求驳回郑雅萍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借款是否在出具借条之时即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审中,郑雅萍虽新举示了《客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等证据,欲证明关一典从借款之日起,就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2.5%逐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但因关一典在同时期向郑雅萍多次借款,形成了4张借条(分别是2011年4月18日借款120万元,4月20日借款180万元,4月25日借款70万元(即本案争议标的),6月2日借款30万元),郑雅萍无证据证明关一典支付的每一笔利息指向的本金为本案的该笔借款70万元,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雅萍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字据内容对双方的借款而言具有结算性质,明确了关一典差欠郑雅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金额,但双方并未约定字据中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字据内容是双方在结算中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其并不能证明在借款之初双方即口头约定了利息。故郑雅萍要求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关一典在二审中新举示的证据:关一典与郑雅萍的银行交易记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5634、15635号民事判决书因尚未生效,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雅萍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郑雅萍负担;关一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关一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