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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与闫邦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闫邦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该公司职工。被告闫邦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经贸公司”)与被告闫邦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智、被告闫邦样、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闫邦样驾驶鲁V×××××号轿车沿金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工作人员马庆智驾驶鲁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闫邦样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邦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发时并非被告并道,而是原告公司人员马庆智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由北往东左转,原告方闯红灯造成事故,因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原告方让被告承担全责,所以被告承认是并道,事故认定书才认定被告是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认可被告闫邦样的陈述,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邦样车辆投保属实,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评估费、停车、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11月17日8时5分许,被告闫邦样驾驶鲁V×××××号轿车沿金马路由南向北行驶变更车道时,遇原告工作人员马庆智驾驶鲁G×××××号(临时号牌)轿车行驶至此处,两车相刮,致使原告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闫邦样承担全部责任,马庆智无责任。被告闫邦样当庭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是因为其在交警部门自愿承认全责,而事发时并非被告并道,是原告方闯红灯所致。原告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对事故发生时的状况记不清楚。被告闫邦样驾驶的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7079元,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各一份;2、施救费800元,提交发票八份;3、停车费70元,提交发票三份;4、拆检费600元,提交发票六份;5、价格评估费530元,提交评估发票一份;6、检验费100元,提交发票二份;7、交通费、通话费5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为:1、车损有异议,提供原告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维修结算单中的维修项目多于评估结论书中所列项目,车损应以评估结论书为准,应为5934元;2、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发票均是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3、价格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检验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交通费、通话费无证据提供,不认可。被告闫邦样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拆检发票、评估发票、检验费交发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庆智驾驶原告公司车辆与被告闫邦样在2012年11月17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闫邦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庆智无责任。被告闫邦样虽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闫邦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停车费70元、拆检费600元、价格评估费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车辆系尚未悬挂正式号牌的新车辆,其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虽略多于评估结论书所列项目,但车损数额应以实际维修花费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70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检验费、通话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7079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879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5879元及停车费70元、拆检费600元、价格评估费530元,共计7079元,由被告闫邦样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邦样赔偿原告潍坊腾飞经贸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价格评估费共计7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邦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