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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郑工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郑工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才添,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工业,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工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添,被告人郑工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3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郑工业因琐事与被害人郑XX产生矛盾,遂酒后至被害人郑XX住家欲与其理论,后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互殴。打斗中,被告人郑工业持玻璃碎片划伤被害人郑XX脸部等处,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外伤致面部累计创口长度5.0cm,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残等级为轻伤十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郑工业在其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委托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请求判令被告人郑工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6266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5204元、护理费960元(8天×120元/天)、误工费27810元(148.7元/日×1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37576元/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等证据。被告人郑工业提出其到被害人郑XX住家后被被害人郑XX持玻璃瓶敲打头部后晕倒在地,脸部亦有受伤,并未打伤被害人郑XX,不需赔偿被害人郑XX经济损失的辩解、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工业的妹夫郑扫即为被害人郑XX的胞兄,被害人郑XX与郑扫存在土地纠纷,被告人郑工业因介入该纠纷曾与被害人郑XX有过争论。2013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郑工业酒后携带一瓶在小卖部购买的酒到被害人郑XX位于翔安区马巷镇曾林村路山头北38号的住家欲与被害人郑XX理论,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被告人郑工业将携带的酒瓶打碎并持该破碎酒瓶打砸被害人郑XX的脸部与手部,被害人郑XX反抗并用双手抓住被告人郑工业的双手将其压倒在地,被害人郑XX之妻高XX见状让其子郑XX喊来邻居郑XX帮忙劝架,后双方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外伤致面部累计创口长度5.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郑工业在其住家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因伤被送往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12日入院前诊断为左示指伸肌腱离断伤,右眶周、眉弓、颜部软组织挫裂伤,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耳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一月拆石膏,花费医疗费共计5061.15元。2013年8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马巷派出所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郑XX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花费鉴定费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郑工业系其胞兄郑扫之妻的胞兄,其与郑扫有土地纠纷,郑工业曾为此与其争论过。2013年2月12日17时许,其接到妻子高XX的电话称郑工业在其家中,其回家后看到郑工业拿着一瓶白酒在其家中。郑工业向其质问,后两人发生冲突并互殴,郑工业即敲破手中的酒瓶并用该酒瓶将其脸部右眼处及左手食指划伤,后其妻高XX将二人劝开,其即让人打电话报警。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郑工业即是将其打伤的行为人。2.证人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18时20分许,郑工业拿着一瓶酒走路歪歪扭扭来到其家中,其即打电话让丈夫郑XX回来。郑XX回家后先与郑工业谈话,两人均有喝酒,后两人发生争吵,郑工业即拿起带来的酒瓶砸在郑XX的脸上,酒瓶子破一地,郑XX即双手抓着郑工业的双手,二人均趴在地上,其即让儿子郑XX去叫人来帮忙劝架,后其过去将二人劝开并将郑XX拉起。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郑工业即是将其丈夫郑XX打伤的行为人。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家中吃饭,听郑XX的儿子说郑XX在家中与人打架,其即赶紧前往观看,听见郑XX与郑工业在说土地的事,当时郑XX与郑工业二人纠缠在一起,二人身上均有很浓的酒气,郑XX将郑工业的手和身体压在地上,二人身上均有血迹,郑XX的伤主要是在脸上,郑工业的头部好像也有受伤。其赶紧将郑XX拉起并劝开二人,后民警即到现场处理。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母亲高XX在家中,同村的郑工业来到其家且手上拿着一瓶酒。郑工业先与高XX交谈,后其父郑XX回到家中,郑工业即站起来与郑XX发生争吵并打起来,其即躲到里屋看电视。一会儿,其听到酒瓶碎掉的声音,高XX进屋让其出去叫人来劝架,其即叫来同村的郑XX,郑XX过来的时候郑XX与郑工业还扭打在一起,其即又赶紧跑回里屋。郑XX的头部被打,流了很多血。3.被告人郑工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7时许,其在自家喝醉酒后,跑到公路边的杂货店买烟酒,买完烟酒后拿着一瓶酒直接来到郑XX家中并与郑XX发生冲突。当时在现场的还有郑XX及其妻子高XX。4.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XX右额面部一处横行愈合创口长1.7cm,右眉弓上方至右眼部内眦内侧一处愈合创口长4.0cm,右下睑至鼻部一处不规则愈合创口长11.5cm,右眉弓右侧至右颞部一处愈合创口长6.2cm,右耳廓内侧一处愈合创口长0.5cm,左手掌石膏外固定,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害人郑XX外伤致面部多处创口,伤后半年再次鉴定,面部疤痕细小浅淡,未见明显隆起或凹陷,未见明显色素沉着,未达《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损伤程度系轻伤。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工业于2013年6月18日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工业无前科记录。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立、受案情况。11.委托书、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郑工业委托刘凤春与被害人郑XX于2013年6月25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就郑XX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12.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人因伤于2013年2月12日住院治疗,经诊断左示指伸肌腱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其中右眶周、眉弓、颜部软组织挫裂伤,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耳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术后2周拆线,一月拆石膏。13.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证实原告人郑XX因伤病情治疗共计花费5061.15元。1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马巷派出所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原告人郑XX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共计花费鉴定费700元。15.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郑XX左示指伸肌腱离断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16.劳动合同、员工工资明细表。证实原告人郑XX在厦门腾云塑胶有限公司就职,案发前日平均工资为148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工业提出其在到达被害人郑XX住家后即被被害人郑XX用玻璃瓶砸晕并未持破碎酒瓶殴打被害人郑XX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郑XX的陈述与证人高XX、郑XX、郑XX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工业持一酒瓶至被害人郑XX住家与被害人郑XX发生互殴,且现场仅有被告人郑工业、被害人郑XX二人发生打斗,被害人郑XX被被告人郑工业持酒瓶打伤脸部的事实,并有被害人郑XX的门诊病历、伤情鉴定书等相互佐证。被告人郑工业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共计5061.1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诉求护理费应予支持,诉求护理费每天120元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故仅支持护理费每天70元。诉求护理天数8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560元(70元/天×8天),其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且住院治疗8天,诉求金额共计24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嘱一个月拆石膏,其诉求误工天数计算至实际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83天但未能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天数予以确定为38天。原告人受伤前在厦门腾云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48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624元(148元/天×38天),其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人诉求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该诉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人诉求营养费1000元,可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人属城镇居民,诉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75152元(37576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人诉求鉴定费700元,有鉴定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人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工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赔偿,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50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5624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鉴定费7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7837.15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工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郑工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八百三十七元一角五分,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佑铭代理审判员  黄晓慧人民陪审员  康水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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