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罗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亮,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亮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亮及其辩护人倪春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沈某甲、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亮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亮结伙阎国龙、蔺宽、朱由勇、朱春杰(均已判刑)、戚杰飞、王定伟(均另案处理),携带菜刀、铁棍、电筒等作案工具,至原海盐县通元镇六里山轧石厂附近河滩,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刘某夫妇船上现金人民币60余元,香烟3包,白色围巾1条,电筒1个,三角刮刀1把及洗发精、菜油等物;又劫得被害人沈某甲夫妇船上现金人民币990余元,银镯子1副,菜刀1把,香烟半包;又劫得被害人王某夫妇船上现金人民币50余元,香烟半包,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二)1995年3月9日夜11时许,被告人罗亮结伙阎国龙、蔺宽、赵余(已判刑)、戚杰飞等人,携带菜刀、电筒等作案工具,至原海盐县秦山镇合星村三联桥南河道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沈某乙、俞某夫妇船上现金人民币50元,羊毛衫3件,中山装及大衣各1件,计价值人民币300余元。(三)199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亮结伙阎国龙、杨发林(已判刑),携带菜刀、电筒等作案工具,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在原海盐县六里乡阁老山石厂附近的河边,劫得被害人陆某看管的船上现金人民币40余元,皮夹克1件,手表1块及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00元;在该乡保丰石料厂附近河港内,劫得被害人何某看管的船上红山茶香烟5包,羊毛衫、夹克衫、衬衫各1件,价值人民币180余元;在该乡狮子山石料厂附近河港内,劫得被害人朱某乙夫妇船上现金人民币250元,羊毛衫2件,夹克衫、西装各1件,运动鞋1双,菜油1千克,煤气灶1只及手表2块等物,计价值人民币880余元。后被告人罗亮和阎国龙、杨发林又一起至该乡西城湾石料厂河港内,劫得被害人陈某甲夫妇现金人民币900元,香烟4包,皮夹克2件,被面1条,羊毛毯子1条及皮鞋1双等物;又到邻船被害人陈某乙的船上,劫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3900元;随后,三被告人又至邻船,欲实施抢劫,但某被害人呼救而未能得逞。(四)1995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亮结伙阎国龙、杨发林,携带菜刀、电筒等作案工具,至原海盐县通元镇六里山轧石厂西边河港,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朱志某上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手表1块等物,计价值人民币80余元;后又至邻船被害人宋建某上欲实施抢劫,但某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沈某甲、王某、沈某乙、俞某、朱某丙、朱某乙、徐某、陈某乙、陈某甲、陆某、何某、朱某丁、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阎国龙、蔺宽、朱由勇、朱春杰、赵余、杨发林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复印件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亮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罗亮结伙他人多次持刀抢劫,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罗亮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7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黄晓晴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