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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1968年10月7日,44岁,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肄业,无业,家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2013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川K378**重型自卸货车并搭乘被害人王真,从威远县黄荆沟镇往威远县铺子湾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30分行至板铺路26KM+500M处时,车翻坠于右侧桥下河内,致潘某某受伤,王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害人王真其亲属王德君、曹丽君自愿放弃经济赔偿的权利,且谅解被告人潘某某,并请求对潘某某从轻从宽处理。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处理座谈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书,到案说明,谅解书,威远县黄荆沟镇府证明材料、欠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交通犯罪,维护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