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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史芸与何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芸,何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314号原告:史芸,女。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为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芸诉被告何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芸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何为兵,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芸诉称:2011年10月13日,何为兵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慈湖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交叉口时,其车辆左前侧与史芸驾驶的沿湖南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皖E×××××号电动车相碰,致史芸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芸、何为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致史芸右股骨颈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史芸住院经手术治疗后现造成股骨头坏死,其伤情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史芸右股骨颈骨折后致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芸右股骨头坏死,后期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约需35000元左右,更换周期约为15年左右。3、史芸误工期评定以伤后720天、护理期以伤后150天、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交强险脱保)。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史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256372.32元。何为兵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5647元,请法庭并案处理。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由何为兵自行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何为兵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慈湖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交叉口时,其车辆左前侧与史芸驾驶的沿湖南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皖E×××××号电动车相碰,致史芸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芸、何为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致史芸右股骨颈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史芸住院经手术治疗后现造成股骨头坏死,其伤情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史芸右股骨颈骨折后致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芸右股骨头坏死,后期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约需35000元左右,更换周期约为15年左右。3、史芸误工期评定以伤后720天、护理期以伤后150天、营养期以伤后90天为宜。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交强险脱保)。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史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8201元、后续治疗费105000元(髋关节置换3次*35000元/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81600元(24个月*3400元/月)、护理费9400元(20天*80元/天+13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633元(21024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黄道兰15012元/年*20年*0.2/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秦某15012元/年*11年*0.2/2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车损费900元、合计362334元。其中何为兵预付史芸医疗费1564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为兵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史芸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何为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于何为兵驾驶的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依法何为兵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史芸各项经济损失。本案即应承担1209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基于何为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先行承担史芸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44860元((总损失362334元-交强险120900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44860元。请将此款汇至我院,并汇款后及时将注明案号的汇款凭证提交至我院。二、被告何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芸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5253元(预付的15647元除外)。三、驳回原告史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0元(此款原告史芸已预交),由被告何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