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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陈宏想、肖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269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潘乙。被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南城支行)为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南城支行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消字8*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7万元,月利率为4.89999‰,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陈某某自愿以牌照为浙C×××××起亚牌YQ**AE型号车一辆(车架号LJLJ**8478)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被告肖某某、又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陈某某取得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某某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各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消字8**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提前到期;2.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59.9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5日起暂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为1359.47元;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如被告陈某某若未按期履行本诉第2项内容,请求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C×××××起亚牌YQ**AE车一辆(车架号LJLJDG**8478),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xx银行南城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指的“利息损失”包括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利息的复利。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xx银行南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信息栏,证明被告车辆抵押登记情况;3.发票,证明被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肖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陈某某还款情况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消字8**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7.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起亚YQ**AE汽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89999‰(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法系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每期还本金金额为2138.89元;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2516.19元,此后每月递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等。后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消字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7.7万元。被告陈某某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10月5日,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59.9元及截止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1351.8元、逾期利息1391.73元、利息的复利93.38元。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南城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肖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自愿以其名下浙C×××××起亚牌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起设立,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消字8**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二、被告陈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3205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暂算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2836.91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编号为2010年消字8947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三、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浙C**起亚牌轿车(车辆型号:YQ**AE,车架号:LJLJ**8478)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