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远、陈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治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远,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陈颖(被告张振远之妻),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阜阳市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振远、陈颖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张振远、陈颖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诉称:1993年8月10日、11月9日,被告张振远与原告下属的周棚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振远向周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远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提出以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赵王北路邪庄574.25平方米的房屋偿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振远从周棚信用社的借款本息作为房价款的一部分,原告再向被告找补240000元的房屋差价。199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0000元的房屋差价款。1994年4月,被告张振远向原告移交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赵王北路邪庄574.2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职工管理使用。因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09年2月9日,被告张振远、陈颖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阜字第2009002182号,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这一事实,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反而于2012年9月,向颍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称该房屋系被告所有,并请求原告的职工搬出。原告认为,合同是制约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被告有义务在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在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称该房屋系被告所有,并请求原告的职工搬出,实质上是严重的违约、毁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确认“颍州区京九办事处赵王北路邪庄574.25平方米的房屋”属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皖银监复(2006)324号文件、变更名称申请书、银监会批复,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993年8月10日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和借款契约;1993年11月9日借款契约和1993年11月10日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于1993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三、原告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994年3月21日)转账付出传票(1994年4月7日)转账借方传票(1995年12月25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将此房产列为固定资产。四、张庆中、许文杰的调查笔录,证明:1、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款关系和以房抵贷的事实。2、与被告达成购房口头协议并已经付清被告全部购房款的事实。3、自1996年已将本案争议的房产交于原告占有使用的事实。五、被告登报声明丢失房产证(私房字第7010**号),证明被告早在几年前将已办好的房产证在颍州信用联社抵押贷款,由于未归还贷款,该房产证不能收回,向市房产局谎称丢失并补办新证,并以补办的新证(2009002182号)起诉原告单位职工等人;六、被告诉许修志、姚文兰民事起诉状;被告诉胡洁民事起诉状;被告产权证。证明张振远、陈颖是本案适格被告。七、阜阳供电公司电费发票6张、户口簿、有线电视用户本。证明目的:1、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由被告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安排单位职工占有使用的事实。2、本案争议的位于颍南镇赵王北路30号房屋电户、有线电视户为原告职工亲属使用。3、被告自1996年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于原告后,由原告安排职工入住至今,并早已将户口迁移至此。八、照片一组及装饰工人王昌琦、武飞、李椅达、张怀军、熊志旺、余俊信、李贺伟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买卖房屋关系成立后,被告交付原告的是毛坯房,原告单位职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装修入住10余年的事实。原告申请张庆中、许文杰、许修志、李贺平、刘利侠到庭作证。被告张振远、陈颖辩称:第一、答辩人从未作出以房屋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与周棚信用社协商订立以房抵贷的房屋转让合同。1993年8月10日张青岩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流动资金向周棚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人是张青岩,答辩人张振远仅为经手人,并非借款人。答辩人张振远也因承包建筑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于1993年11月9日向周棚信用社申请贷款90000元,又于同年年底向其申请贷款50000元。答辩人办理上述三次贷款的手续时,周棚信用社当时无资金支付贷款,于1994年3月才开始转款,次月才将上述三笔贷款24万元转至答辩人张振远银行账户。答辩人从未向周棚信用社提出以位于颍州区邪庄的房屋偿付贷款,双方也没有协商此事,更没有与周棚信用社协商订立以房抵贷的房屋转让合同。原告颍泉区信用社诉称的贷款的部分内容、协商订立以房抵贷合同等内容虚假,其关于双方订立了以房抵贷的房屋转让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答辩人从未向周棚信用社交付房屋,更没有向其移交房屋所有权。答辩人于1992年2月18日已在原阜阳市颍南镇七里铺邪庄建造完成楼房一栋,于1994年2月28日申请房产登记,同年5月办理完毕该房产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产权证遗失于2009年2月补办了房地权阜字第20090021**号《房地产权证》,可见,答辩人及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不存在该房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直到2009年2月9日才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答辩人将房屋建造好后,便安排妹夫看房,因其在房屋内生煤炉取暖时煤气中毒死亡,答辩人当时认为存在晦气,就将房门锁好后未实际居住,从未向周棚信用社交付该房屋,也未向其移交该房屋所有权。周棚信用社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交付该房屋或移交该房屋所有权等要求,答辩人发现房屋被他人侵占后,便诉至法院,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权利,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在颍州区法院审理答辩人诉他人侵权案过程中,侵权人则提出其侵占的房屋系其支付1万元从周棚信用社购买的抗辩,接着原告便起诉答辩人,显然是其恶意串通,妄图达到长期侵占答辩人房屋的目的。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移交房屋所有权没有根据,不能成立。第三、原告颍泉区信用社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依法原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业经产权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产权归答辩人所有不容争议。答辩人与周棚信用社或原告不存在以房抵贷形式的房屋转让合同,也未向其移交该房屋所有权,没有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当然不存在违约、毁约行为。综上,答辩人已依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颍泉区信用社主张房屋转让的事实不存在,其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房屋产权登记资料,房地产权证,证明:1、张振远、陈颖位于原阜阳市颍南镇七里铺邪庄(现为颍州区京九办事处赵王北路邪庄)的房屋已于1992年2月28日建造完成,于1994年2月28日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同年5月办理产权登记并颁证,后因产权证遗失于2009年2月补颁房地产权证;2、张振远、陈颖依法建造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原始取得。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1993年8月10日张青岩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契约、1993年11月10日张振远借款9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契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答辩中认可收到了240000元,予以认定。1994年4月8日的转账付出传票、1995年12月25日转账借出传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青岩、张振远申请借款的事实及原告职工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七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八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许修志、李贺平、刘利侠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阜阳市房产局调取本案争议房屋的登记档案和遗失补证的档案,系从阜阳市房产局复印并加盖有印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0日,张青岩(系张振远儿子)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支行周棚信用社(现为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棚支行,系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协议,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8月10日至1993年12月10日,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人为张青岩,借款方经手人为张振远,该笔贷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青岩。1993年11月10日,张振远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支行周棚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申请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11月10日至1994年2月10日。该笔贷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张振远。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张青岩与张振远均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支行周棚信用社与张振远口头协商,以张振远名下的房屋以房抵贷,并找补给张振远240000元作为房屋差价。1994年3月21日,原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支行周棚信用社通过银行向张振远账户转款240000元。1994年4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支行周棚信用社的转账付出传票上载明,该笔款为占(暂)付买房款。1995年,原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支行周棚信用社的职工许修志、李贺平等八户搬入张振远名下位于原颍南镇七里铺行政村邪庄(现地址为颍州区京九办事处赵王北路邪庄1幢)的房屋居住。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张振远名下,系张振远、陈颖夫妻共有,张振远于1994年申请建房并取得房产证(私房字第7010**号)。后被告将该房产证抵押给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抵押贷款,现该房产证保存在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河信用社。2009年被告称房产证遗失,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补发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2009002182号)。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支行周棚信用社现名称为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棚支行,系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张青岩、张振远于1993年8月10日、1993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支行周棚信用社分别借款100000元、90000元,没有偿还。后双方口头约定以张振远所有的现地址为颍州区京九办事处赵王北路邪庄1幢的房房屋以房抵贷,将张青岩、张振远的190000元贷款本息作为房价的一部分,另补给被告240000元的房屋差价,有张青岩、张振远的借款手续及原告转款240000元的凭据相印证。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从1995年至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张振远名下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赵王北路邪庄1幢的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20090021**号),双方已经房款两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两笔借款当时没有支付,后来被告又借了一笔50000元的,原告连同这50000元,共计240000元一起支付给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赵王北路邪庄1幢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证字号:房地权阜字第2009002182号)。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