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闫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农民。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8时许,在东观镇东沙堡村村委会院内,被告人因土地补偿款问题与祁县经济开发区的工作人员叫喊,该村治安主任李某乙见状便与被告人闫某甲发生口角,双方继而撕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闫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眼部打伤。经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闫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8时许,在东观镇东沙堡村村委会院内,被告人因土地补偿款问题与祁县经济开发区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该村治安主任李某乙到村委会后,便与被告人闫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乙左眼部打伤。经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与被告人闫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闫某甲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实此案发生的全部经过。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报案,证实被告人闫某甲致伤其左眼部的经过。3、证人任某、张某、李某甲、赵某、郝某、闫某乙、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相互撕打的事实。4、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和现场示意图。5、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祁公活检字第47号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6、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左眼外伤,眼内侧壁骨折。7、被告人闫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已达成协议,且已获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致伤被害人李某乙头部,酌情应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闫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范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