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与长兴永立众辉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长兴永立众辉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82号原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惠芳。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长兴永立众辉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树立。原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与被告长兴永立众辉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永立众辉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宁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自2010年起至2012年多次发送货物给被告方,被告方也陆陆续续支付过部分货款。自2012年4月9日支付了2万元后,再也没有支付过货款。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3434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34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原件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被告永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永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永立公司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共向原告康宁公司购买价值191320.5元的货物,被告永立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157772元,余款33548.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康宁公司与被告永立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康宁公司向被告永立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永立公司即负有支付相应的价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树立及被告公司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了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开票税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永立众辉光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35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长兴永立众辉光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