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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营子信用社与王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营子信用社,王志军,郭亮,郭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营子信用社,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包白线六公里处。代表人陈雄,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包头市,无业。被告郭亮,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现住包头市,无业。被告郭志强,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出生,现住包头市,无业。原告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营子信用社诉被告王志军、郭亮、郭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挨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营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郭亮、郭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营子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军签订了《包头市郊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轮胎,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6.56%,上浮125.8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作了公证。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郭亮、郭志强签订了《抵押合同》,二被告以个人信用为王志军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做了公证。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志军、郭亮、郭志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6441.58元(截至2013年8月26日),总额77441.58元;2、判令被告连带给付2013年8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利息;3、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志军、郭亮、郭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军签订了《包头市郊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轮胎,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6.56%,上浮125.8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作了公证。同一天,原告与被告郭亮、郭志强签订了《保证合同》,二被告以个人信用为王志军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做了公证。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志军、郭亮、郭志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和《不可撤销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举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包头市郊区个人借款合同》为凭,被告王志军应承担归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郭亮、郭志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方式、期间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二被告应受约定的拘束。关于代理律师的费用,因合同对数目未作明确约定,故鉴于原告实际已支付了律师费用,本院予以适当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军归还原告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营子信用社借款本金71000元。二、被告王志军给付原告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营子信用社借款利息6441.58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三、被告王志军给付原告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营子信用社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郭亮、郭志强承担以上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军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聂挨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