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2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但某甲,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但某甲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与但某甲结婚登记表。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婚生子但某乙户口簿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9月19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但某乙,2009年6月1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吵闹发生,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别异地务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同勤俭持家、勤劳致富,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勇代理审判员 罗浩伦人民陪审员 朱元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学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