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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8时30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8号嘉和园小区二期1栋2单元12号短期出租房内的6号房间,趁同住的女友被害人李某某在卫生间洗脸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间内沙发上背包内的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手链、一对铂金耳环(销赃获款9400元人民币)及现金5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郭某某将赃物销赃并耗用。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郭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的照片,证人林金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吉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及鹭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