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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SATAGmbH&Co.KG与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ATAGmbH&Co.KG,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538号原告:SATAGmbH&Co.KG。法定代表人:Mr.JörgPANKAU。委托代理人:李尊霞。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星钢。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委托代理人:应莲珍。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萨塔公司”)因与被告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赛公司”)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贞、代理审判员项炯、代理审判员黄维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琦、李尊霞,被告洛克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应莲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项炯为代理审判员吴立信。2013年7月20日,原告萨塔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孙琦为王志勇。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萨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尊霞、王志勇,被告洛克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塔公司起诉称:2002年7月3日,原告萨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涂料喷射枪”的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11月2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2123566.X,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被告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系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包括气动工具等喷涂设备的制造、销售。2011年1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公司售卖的带有数字显示屏的涂料喷射枪可能侵犯原告发明专利,为此,原告对被告涂料喷射枪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获得了涂料喷射枪九把。2012年4月,原告从于被告公证购买的九把涂料喷射枪中选取型号分别为“600D”及“600A”的喷枪,随同公证员来到一金属结构加工厂,对该两把喷枪进行拆解及切割。将切割后的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发现,两者种类相同,且属于相同/相似的发明产品而原告确认并未授权被告实施该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且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恶劣,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02123566.X的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洛克赛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600D”及“600A”喷枪不构成侵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于法无据且不合理;三、对于原告提出的差旅费用以及其他调查取证费用应该包含在15万元的诉讼请求之内的说法,被告方不认可,另外,原告所出具的喷枪并未对外销售,原告将公证的两把喷枪进行拆解及切割,将涉嫌产品与专利进行对比,是原告单方面的委托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生产的产品多达20多种,产品的名称与原告的名称不相似,外型相似不代表侵权。原告萨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萨塔公司专利权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萨塔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证据二、被告洛克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606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四、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38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五、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证据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2)京海城内民证字第0665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的行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发明专利是涂料喷射枪,但本案涉及的是电动汽枪,两者名称不相符,原告专利附图的标识与被告的标识不相一致,虽然原告取得了专利证书,但并不代表原告的专利就是合法有效,被告已对原告的专利提出异议申请,证据三的证明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一致,原告认为产品在销售,但是公证书说明,产品是在公司里面购入的,并没有在市场上或者销售点进行销售,公证人员购买的产品仅仅是样品,公证人员购买的产品并不代表实际的销售,所谓涉嫌侵权产品正在研究改造过程,没有进入市场销售领域,证据四的公证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拆解切割,并不按喷汽枪的实际流程进行处理,何况拆解产品并不就是与原告的模具产品相同或者相似,证据六的公司网站信息恰恰说明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公司网站上面写明产品的名称等等,与原告的名称不一致,被告还有许多其他的产品,网站的信息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提供的都是出租车发票,原告应该选择通用的工具,而不应该选择高消费的工具,费用是否与本案相关也值得怀疑,网页公证费不必要产生,本案是否侵权也不确定,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一中的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和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由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六均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洛克赛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7月3日,原告萨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涂料喷射枪”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12××××.X,优先权日为2001年7月19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涂料喷射枪,具有一设置在枪身上的涂料喷咀、一围绕涂料喷咀设置的空气喷咀、一设置在枪身上的活塞孔内的用来控制输入到空气喷咀的压缩空气的压缩空气阀、一穿过枪身的手柄通向活塞孔的压缩空气孔和一设置在手柄内的压力测量和压力显示装置,其特征为:在压缩空气孔内装入一离其内壁一定距离的管子,该管子在内部形成一将压缩空气输入活塞孔的、设置在压缩空气阀的输入端的部分的通道,并在其外侧和压缩空气孔的内壁之间围成一中间空腔,该中间空腔通过一第一连接通道与一设置在压缩空气阀输出端的压力腔相连通,和通过一第二连接通道与手柄内的与压力测量和压力显示装置相配的压力测量腔连通。2011年11月22日,案外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东于2011年11月24日到达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温岭经济开发区二期洛克赛公司,购得喷枪九把,其中型号为“800G”喷枪三把,型号为“800S”喷枪三把,型号为“600D”喷枪两把,型号为“600A”喷枪一把,并从洛克赛公司工作人员处取得编号为0084390号、盖有“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之印鉴的《收款收据》一张、产品宣传册两本及工作人员“郭彩萍”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加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封签并由公证人员保管。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任晓东于2011年11月25日填写顺丰速运速递单(单号:574448488098),将上述由公证人员保管的喷枪九把装入包装箱交由速递公司工作人员速递至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A座16层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任晓东当场接收速递工作人员送至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A座16层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的由任晓东于2011年11月25日所交递的喷枪九把。公证人员对案外人任晓东所购买的喷枪进行拍照后装入包装箱并加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封签并拍照后。2012年4月18日,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任晓东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所购买喷枪进行切割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两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照相设备对任晓东于2011年11月24日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经济开发区二期洛克赛公司购买并由公证人员加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封签的型号为“600D”及“600A”的喷枪各一把的封存状况进行拍照,查验后确认封签完好。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技术比对。比对后,原告萨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洛克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似,但不完全一致。另查明,被告洛克赛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7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气动工具、五金工具、金属工具、电动工具、水泵、电机、空压机、清洗机、电焊机、农用机械、园艺机械、草坪机械、建筑工程机械、起重运输设备、汽车配件、塑料制品、助动自行车、电子游艺器材、消防器材、水暖管道零件、喷涂设备的制造、销售。本院认为:一、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萨塔公司系在德国设立的法人,被告洛克赛公司系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指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由本院管辖也无异议。原告萨塔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洛克赛公司对原告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各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萨塔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0212××××.X名称为“涂料喷射枪”的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必要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涂料喷射枪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设置在枪身上的涂料喷咀;B、一围绕涂料喷咀设置的空气喷咀;C、一设置在枪身上的活塞孔内的用来控制输入到空气喷咀的压缩空气的压缩空气阀;D、一穿过枪身的手柄通向活塞孔的压缩空气孔;E、一设置在手柄内的压力测量和压力显示装置;F、在压缩空气孔内装入一离其内壁一定距离的管子;G、管子在内部形成一将压缩空气输入活塞孔的、设置在压缩空气阀的输入端的部分的通道;H、管子外侧和压缩空气孔的内壁之间围成一中间空腔;I、中间空腔通过一第一连接通道与一设置在压缩空气阀输出端的压力腔相连通;J、中间空腔通过一第二连接通道与手柄内的与压力测量和压力显示装置相配的压力测量腔连通。被控侵权产品的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一设置在枪身上的涂料喷咀;b、一围绕涂料喷咀设置的空气喷咀;c、一设置在枪身上的活塞孔内的用来控制输入到空气喷咀的压缩空气的压缩空气阀;d、一穿过枪身的手柄通向活塞孔的压缩空气孔;e、一设置在手柄内的压力测量和压力显示装置;f、在压缩空气孔内装入一离其内壁一定距离的管子;g、管子在内部形成一将压缩空气输入活塞孔的、设置在压缩空气阀的输入端的部分的通道;h、管子外侧和压缩空气孔的内壁之间围成一中间空腔;i、中间空腔通过一第一连接通道与一设置在压缩空气阀输出端的压力腔相连通;j、中间空腔通过一第二连接通道与手柄内的与压力测量和压力显示装置相配的压力测量腔连通。从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A、B、C、D、E、F、G、H、I、J分别对应相同,应视为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洛克赛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萨塔公司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萨塔公司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洛克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萨塔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生产、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02123566.X“涂料喷射枪”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括原告安诺维雷韦尔贝里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市洛克赛工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晓贞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