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文刚与济南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刚,济南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刚,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新云,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峰训,济南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上诉人高文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文刚,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艾峰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20日,高文刚与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历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2011年4月18日,高文刚与济南润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2年2月22日,济南市社区保安队管理办公室为高文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文刚自2003年4月至2011年1月为其单位社区巡防队员。2012年8月13日,高文刚以济南润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后于2012年9月17日撤回申诉。2012年9月20日,高文刚与济南润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彩石派出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所涉的一切补偿、赔偿等已一次性处理完毕,别无其他纠纷。2013年1月11日,高文刚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济南市公安局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等。该委经审理作出对高文刚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高文刚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文刚诉称其与济南市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高文刚曾于2012年9月20日与济南润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彩石派出所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高文刚要求济南市公安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文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高文刚负担。上诉人高文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3年4月份,高文刚经人介绍到济南市公安局工作,岗位是社区巡防。济南市公安局给高文刚发放了工作服。在工作期间,济南市公安局无故克扣高文刚的工资,发放的工资达不到济南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数。2009年3月24日,高文刚在工作中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仅报销了医疗费,其它问题至今未作处理。2011年1月份,济南市公安局将高文刚辞退。2012年2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给高文刚出具了工作证明,对于高文刚的各项要求称上报领导后再处理,但至今未作处理。高文刚依法进行了仲裁,但仲裁委认为已过仲裁期限,所以高文刚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高文刚与济南市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济南市公安局应提供与高文刚之间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高文刚一直要求济南市公安局处理此事,并未过时效。第三、2012年9月20日,高文刚与济南润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济南市公安局无关。高文刚要求的是2003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工资不足济南市最低工资的部分,以及工作8年按8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改判济南市公安局支付高文刚经济补偿金20730.64元、补发工资7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市公安局承担。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答辩称:第一、高文刚与济南市公安局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济南市社区保安队是由中国共产党济南市委员会、济南市政府决定建立,由济南市公安局代为管理,济南市劳动局、济南市财政局予以配合的临时机构。高文刚等社区保安队队员属于再就业政策扶助对象。为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经协调济南市劳动局,才由济南市公安局代交了一段时间。2011年,高文刚与济南润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该公司为高文刚缴纳社会保险。第二、高文刚与济南润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彩石派出所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所有赔偿、补偿都一次性处理完毕。第三、高文刚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彩石派出所上班,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是一级法人单位,高文刚起诉济南市公安局主体不适格。第四、高文刚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高文刚的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济南市社区保安队是协助公安、劳动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劳动监督,对暂住人口进行综合治理的社会公益性群防群治组织。社区保安队由街道(镇)党委、办事处统一领导;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管理和使用;劳动部门在劳动监察等方面给予业务指导。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社区保安队的工作。社区保安队员的来源全部在济南市下岗职工中选聘。社区保安队员待遇,每人每年经费约8400元,其中月工资400元、奖金100元,装备、培训及保险费200元。经费来源:济南市财政局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中按社区保安队人数和每人每月366元的标准拨付。从农村劳动力调节费、农村劳动力管理费、外来农村劳动力副食品调节基金中留用50%。济南市公安局从暂住人口管理收费中每年提取100万元。不足部分由各区财政列支。高文刚系四零五零就业困难人员,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彩石派出所从事社区保安队队员岗位系政府帮助就业。高文刚认为其主张的损失费51840元已经在2012年9月20日其与济南润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彩石派出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中进行了处理,撤回要求济南市公安局赔偿损失费5184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济南市公安局提交的《关于组建济南市社区保安队的请示》、《关于急需解决社区保安队巡逻检查用车的请示》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高文刚与济南市公安局之间的劳动争议。鉴于高文刚所在的济南市社区保安队是社会公益性群防群治组织,且高文刚系在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彩石派出所从事社区保安队队员岗位,故高文刚主张与济南市公安局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鉴于高文刚与济南市公安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因高文刚在济南市社区保安队从事的社区巡防队员岗位是由济南市人民政府为下岗职工提供的,经费全部由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属于由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故高文刚要求济南市公安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