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程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娟。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宏伟。辩护人许炳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娟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沈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娟及辩护人朱宏伟、许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娟因个人感情问题与沈某发生争执,为泄愤及引起沈某注意,用打火机点燃车内抱枕后,将抱枕扔进沈某停放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路红缘坊服装店门口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国产,型号:TV7161GLD,车牌号:浙F×××××)前座,致该车烧毁。期间火势蔓延,致被害人徐某停放在附近的济南轻骑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型号:轻骑QM125T-A,车牌号:浙F×××××)被烧毁,红缘纺服装店及绮园照相馆店面玻璃等设施被烧坏,并危及周边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后火势被扑救。经鉴定,被告人程娟的放火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75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张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资料,新车订购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海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娟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取得直接被害人的谅解,同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