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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刘海涛,鄄城三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孔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孙良刚,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涛,市民。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原审第三人鄄城三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进。原审第三人孔祥山,市民。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被上诉人刘海涛诉其车辆行政登记、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上诉人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镇,原审第三人鄄城三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进,原审第三人孔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刘海涛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该车于2012年10月10日由崔某驾驶在菏泽市定陶县东绕城线至东丰路路口处,与皖L×××××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涉案汽车鲁R×××××被扣留至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第九队停车场。2012年10月25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1月11日,肇事司机崔某将涉案汽车领回。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第三人孔祥山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将涉案汽车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孔祥山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本案中,涉案汽车于2012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扣留在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第九队停车场,2013年1月11日,崔某将涉案汽车领回。而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25日在该车扣留期间办理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孔祥山名下,机动车所有人刘海涛未到交警部门办理该汽车转移登记手续,亦未提交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原件)。被告为鲁R×××××号涉案汽车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刘海涛要求判令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损失14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确认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鲁R×××××号汽车办理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孔祥山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海涛要求判令被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时需进行实质性审查,至于发票的重开也是交警部门对其交易是否合法的再次审查。原判认为车辆在被查扣中不得过户,但查封车辆的单位没有进行网络登记,车辆变更申请人没有进行诚信告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没有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海涛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孔祥山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没有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规定办理,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实属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孔祥山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也不存在买卖车辆之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第三人鄄城三江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也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孔祥山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是孔祥超拿着车辆的手续到车辆交易所办理的过户手续。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本案被诉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时,所涉及转移登记车辆的交通事故仍在处理中,且车辆也在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扣留期间,上诉人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其行为违背了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的规定,同时,上诉人在办理转移车辆转移登记时,如果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车辆进行查验,也能发现车辆尚在查扣期间。且在一审中对2012年3月5日的《车辆转让协议》进行了司法鉴定,协议中售车方刘海涛的签名及手印非刘海涛本人所为。因此,上诉人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认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鲁R×××××号汽车办理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孔祥山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海涛起诉要求判令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损失14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判予以驳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