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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兴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刘兴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庭刚,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孝宇,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斌,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兴斌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6436号民事判决,玮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玮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庭刚、吴孝宇,被上诉人刘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兴斌于2002年6月24日入职玮兰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刘兴斌与玮兰公司先后于2008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2012年5月25日续签三份《劳动合同书》。2012年9月18日,玮兰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马芝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凯恩分公司员工刘兴斌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9日期间三次违反公司规定以低于公司规定最低价格的价格卖出公司“云上”床垫一张。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分别对马芝富(玮兰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陈家贵(“云上”床垫底垫购买者)、陈家美(受陈家贵委托具体办理“云上”床垫底垫的购买事宜)、张庭刚(玮兰公司销售主管)、柏先强(“云上”床垫顶垫购买者)、蒋春梅(玮兰公司凯恩A店店长)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陈家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代姐姐陈家贵从玮兰公司凯恩A店购买了“云上”床垫套件中的一张底垫,原价为12880元,折后支付6440元,接待的营业员为刘兴斌。张庭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对于滞销品,玮兰公司规定店长必须制作滞销品申报表报玮兰公司审核备案,玮兰公司如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若没有回复则各店可按照申报表上的折扣价��销售。2012年7月25日,玮兰公司凯恩A店店长蒋春梅报送的滞销品申报表中包含有涉案的“云上”床垫,报送的折扣是5折,折扣原因是处置,玮兰公司同意该床垫以5折销售,玮兰公司就涉案床垫收到货款12340元。柏先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通过蒋春梅在凯恩国际家具名都A馆玮兰床垫专卖店购买了一套“云上”床垫的顶垫,折扣为5折,支付现金接近6000元。陈家贵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通过妹妹陈家美在凯恩国际家具名都A馆玮兰床垫专卖店购买了一套床垫的底垫,价格大概为6000多元。2012年9月20日,玮兰公司作出《处罚通报》,以刘兴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影响恶劣为由,根据《玮兰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制度2.1.4.16之规定,对刘兴斌给予除名处理。2012年9月26日,玮兰公司向刘兴斌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另查明:《玮兰员工手册》第2.1.4.16规定的内容为:隐瞒收入不报,侵占公司财物总金额达3000元以上者。庭审中,刘兴斌与玮兰公司均确认:“云上”床垫原价为24860元,其中底垫原价为12880元,顶垫原价为11980元,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26日解除,刘兴斌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61151.24元。玮兰公司确认就涉案床垫收到货款12340元。刘兴斌一审诉称:刘兴斌于2002年6月24日进入玮兰公司工作,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工作期间,刘兴斌分别于2008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2012年5月25日与玮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玮兰公司以刘兴斌在销售“云上”床垫过程中侵占公司财产为由,于2012年9月13日通知刘兴斌停职,等待公司处理决定。2012年9月20日,玮兰公司向公司各部门下发《处罚通报》,对刘兴斌予以除名。之后,玮兰公司通知刘兴斌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刘兴斌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及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刘兴斌于2012年9月26日领取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玮兰公司以刘兴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刘兴斌应得工资和奖金,并拒绝为刘兴斌办理相关手续。刘兴斌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时未审结。刘兴斌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玮兰公司向刘兴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014.66元(61151.24元÷12个月×10.5个月×2倍)。玮兰公司一审答辩称:刘兴斌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守则,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致使公司受损。刘兴斌实际销售整套床垫所得货款为18000多元,但玮兰公司只收到12000多元,且在消费者没有退货的情况下,刘兴斌还擅自伪造退货单,使销售额减少了一半。在此情况下,玮兰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刘兴斌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刘兴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玮兰公司以刘兴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影响恶劣为由,根据《玮兰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制度2.1.4.16之规定解除与刘兴斌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玮兰公司“云上”床垫总价为24860元,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内容,刘兴斌在销售涉案床垫(包括顶垫和底垫)时是以5折的折扣售出,该折扣得到玮兰公司认可,床垫顶垫购买人柏先强与床垫底垫购买人陈家贵支付的货款总计为12340元,玮兰公司就涉案床垫收取的货款亦���12340元,故刘兴斌在销售床垫过程中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玮兰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刘兴斌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于法不符。故对于刘兴斌要求玮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014.66元(61151.24元÷12个月×10.5个月×2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兴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01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玮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云上”床垫产品(由上下垫组成,可分拆分卖)。2012年7月12日,刘兴斌在销售该产品时,顾客陈家贵以11800元购买下垫,交纳定金1800元,约定送货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送货地点为南坪万达一组团,该产品已实现销售。2012年7月25日,刘兴斌所在的专卖店以申报滞销产品为名向公司申报折扣处理。2012年7月28日,刘兴斌在陈家贵未要求退货、未收回定金的情况下,虚开退货单。2012年8月9日,陈家贵通过银行打款1万元,玮兰公司同日将底垫送货上门。同日,刘兴斌又开出含上下垫在内、顾客为柏先强的订单,柏先强打5折支付现金5900元,但却没有订单和收据,因此,刘兴斌将云上”床垫上下垫打折为12430由柏先强购买,系弄虚作假,柏先强支付的现金5900元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查处,并不等于刘兴斌没有违反玮兰公司销售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刘兴斌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玮兰公司解除与刘兴斌的劳动关系不违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违反本法四十二条,即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玮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相关的规章制度,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一审法院认定玮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兴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玮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玮兰公司规定,顾客已支付定金未送货或公司降价,顾客提出退货请求的,公司均可以退货。陈家贵的妹妹陈家美于2012年7月28日办理了退货,店长知晓此事,但陈家���未在退货单上签字,购买顶垫的顾客柏先强将款通过店长蒋春梅交给陈家贵。玮兰公司向刘兴斌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的解除(终止)理由为第七条,即因其他原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开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玮兰公司与刘兴斌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玮兰公司解除与刘兴斌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玮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额。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玮兰公司解除与刘兴斌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玮兰公司以刘兴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公司财产、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影响恶劣为由,根据《玮兰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制度2.1.4.16之规定解除与刘兴斌之间的劳动合同。但玮兰公司“云上”床垫总价为24860元,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李家沱派出所询问笔录的内容,刘兴斌在销售涉案床垫(包括顶垫和底垫)时是以5折的折扣售出,该折扣得到玮兰公司认可,折扣后涉案床垫(包括顶垫和底垫)的销售总价为12340元,床垫顶垫购买人柏先强与床垫底垫购买人陈家贵支付的货款总计为12340元,玮兰公司就涉案床垫收取的货款亦为12340元,故刘兴斌在销售床垫过程中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玮兰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刘兴斌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二、关于玮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金额问题。刘兴��在玮兰公司工作10余年,但不到10年半,玮兰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07014.66元,一审法院关于赔偿金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玮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玮兰床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薇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