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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顾晓燕、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晓燕,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晓燕,女,汉族,生于1962年7月6日,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彭浩(特别授权)、潘军,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金源大厦*栋**层。法定代表人毛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晓燕与被上诉人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尚家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顾晓燕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黔七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住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毕节市天钰花园3栋9楼3号的商品房承包给原告装修,房屋面积为165㎡,原告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主材,以原告的468元的套餐活动细则和工程报价单为准,工程总价款为121,819.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共分为四次:第一次为首期款,即在水电基础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日内需交付首期款即工程总价款的35%计42,636.65元到原告财务室;第二次为中期款,即在泥作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日内需交付中期款即工程总价款的33%计40,200.27元到原告财务室;第三次为中期款,即木作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日内(不含成品)需交付中期款即工程总价款的30%计36,545.70元到原告财务室;第四次为尾款,即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5日内需交付尾款即工程总价款的2%计2,436.38元到原告财务室。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投放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已经完成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施工,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日、9月8日、10月2日对水电材料、水电隐蔽工程、防水施工、泥工作业进行了验收签字。但是,被告却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二期工程款共82,836.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款82,836.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毕节市天钰花园3栋9楼3号165㎡的商品房承包给原告装修,原告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主材(以签订合同时原告468.00元套餐活动细则和工程报价单为准),工程施工总造价为121,819.00元;水电基础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5%计42,636.65元的首期款。在泥作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3%计40,200.27元的中期款。木作验收合格后,被告在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计36,545.70元的中期款。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的2%计2,436.38元的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按照约定装修天钰花园3栋9楼3号165㎡的商品房,第一期工程和第二期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2日验收合格,并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836.92元,原告暂停装修工程,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照执行。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装修其天钰花园3栋9楼3号商品房,第一期工程和第二期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836.9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原告在装修天钰花园3栋9楼3号商品房的过程中被告购买的材料及购买材料所支付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称应减去其购买的材料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顾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尚家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装修款人民币82,836.9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71.00元,减半收取935.50元,由被告顾晓燕承担。顾晓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自行购买了主材,该款应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因找不到票据而未提供。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未购买该材料错误。被上诉人的装修工程质量不过关导致矛盾停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约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完成部分工程后让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对装修工程不在行就签字,此后发现上诉人在施工中未分开强弱电,且墙面不整齐。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一审的主张和证据未抗辩,亦未举证反驳,一审法院依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合法正确。上诉人提出装修工程质量不过关,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诉称的扣除主材款及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能否抗辩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的扣除主材款及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能否抗辩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皆未对其购买的主材款及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已经在家装工程材料、质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了第一期工程和第二期工程,依照双方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该两期工程款共计82,836.9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由上诉人顾晓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 建 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