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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操铜炉与郝江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操铜炉,郝江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池民一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操铜炉,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鹏,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江笕,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操铜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操铜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郝江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6日,操铜炉经兰鹏飞介绍向郝江笕借款33000元,操铜炉出具给郝江笕借条载明,今借到郝江笕叁万叁仟元整,于2011年12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操铜炉,落款日期2011年11月26日,担保人兰鹏飞。同日,操铜炉将借款借给兰鹏飞,兰鹏飞出具给操铜炉借条载明,今借到操铜炉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于2011年12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兰鹏飞。原判认为,操铜炉向郝江笕借款,郝江笕付款后,操铜炉出具借条,操铜炉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操铜炉借款之后转借兰鹏飞,三人间形成两起借贷关系。操铜炉可主张或者放弃其诉权,其以未拿到借款为由不予还款之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操铜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江笕借款33000元,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操铜炉负担。操铜炉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郝江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操铜炉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证人证言两份,综合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借款三万元给兰鹏飞,该笔债务与本人无关。第二组证据为短信摘录,综合证明被上诉人与兰鹏飞串通诈骗。郝江笕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审已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和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操铜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琳代理审判员  余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查妙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