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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阎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3)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乙,由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与蓝天路口,适遇李某丙驾驶车牌号为陕A23Z**福特牌小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避让中两车相撞,致李某甲、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0448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李某甲的血醇浓度为200.54mg/100ml。2012年5月9日23时,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李某丙报警称其在西安市阎良区迎宾路与蓝天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为肇事者,随后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抽血备检,2012年5月29日,经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赔偿,并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血醇浓度为200.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