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某、马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某,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效奇,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5日上午9时,为追讨被骗款项,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马某将被害人青某某约到西安市南郊一工地见面,当面催促青某某偿还骗取款项时,三被告因担心被害人青某某离开后无法再要回被骗款项,遂即将被害人青某某带上汽车分别前往被害人青某某暂住处咸阳市渭城区马家堡村、被告人马某的家中、被告人王某家附近的一个池塘、陕西省户县五竹乡青联村一组的被告人王某舅舅家等地限制青某某人身自由。在对被害人青某某非法拘禁期间,三被告人都对被害人青某某进行了殴打;2013年3月8日13时,见被害人青某某最终无法归还其所骗款项,三被告人遂一起将被害人青某某扭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林路派出所,至此,三被告人前后共计对被害人青某某非法拘禁达3天又4小时。2013年5月13日,在被害人青某某报案后,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马某经传唤于当天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马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三天四小时,且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间又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某约被害人青某某到西安市南郊一工地见面,青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王某、陈某某揭穿了青某某以包工程为由骗取二被告现金事实后,二被告人为了向青某某追要被骗款项,伙同被告人马某将青某某带上汽车分别前往咸阳市渭城区渭阳办事处马家堡村青某某暂住处、被告人马某家中、被告人王某家附近的一个池塘、被告人王某舅舅家进行拘禁,迫使青某某偿还骗取的款项。在拘禁期间,三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2013年3月8日13时,三被告人等到被害人无法归还其被骗款项,将青某某扭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林路派出所报案。三被告人拘禁青某某共计3天又4小时。2013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林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王某、陈某某拘禁青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被害人青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三被告人分别对作案汽车、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拘禁青某某的地点分别位于青某某的暂住处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马家堡村二组、被告人马某家、被告人王某家附近的一个池塘、被告人王某的舅舅家。4、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案情况等。5、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某、马某为了追要被骗款项,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三天四小时,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拘禁他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三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