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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硅××与浙江××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硅××,浙江××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江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邵××、王××。被告:浙江××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杨××。原告江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和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和合同变更说明,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光伏设备。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323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3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合同变更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义务;2、产品调试合格证明一份,以证明产品验收合格;3、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硅××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2合同及调试合格证明上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印某及经办人员的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据3,仅从快递单上无法反映被告已收到律师函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价款共计567万元,预付款为43.5万元,发货前再付200万元,剩余货款于设备调试完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对于机器设备被告方确认已于2010年8月31日全部调试合格。被告已付款24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设备,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35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0元,减半收取16340元,由被告浙江××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