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曾善之与王金穆、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善之,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曾善之。委托代理人池小水,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商校西路90号。法定代表人谭兆群,董事长。被告王金穆。原告曾善之与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善之的委托代理人池小水,被告王金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善之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位于连云区宿城乡桃园华庭4号楼、5号楼、综合楼装饰的主体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该工程系被告一承包,江苏新亚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被告二代表被告一项目部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具体负责实施并于2011年6月完成了合同中约定具体内容,并经过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承包费共计65.7万元,已付30万元,仍欠35.7万元,该数额于2013年6月经被告二代表被告一签字确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连带给付欠款共计35.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金穆辩称,原告为我干活,欠款是事实,目前公司已经起诉开发商,追讨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曾善之与被告王金穆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曾善之为被告王金穆提供施工图中的所有主体模板工程及相应变更项目。综合楼每平方米58元,4号5号每平方米38元。2012年10月2日。被告王金穆出具欠条1份,认可尚欠原告曾善之劳务费357310元,经原告曾善之催要,被告王金穆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曾善之提供的施工合同1份、欠条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曾善之提供的施工合同,原告曾善之与被告王金穆之间应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王金穆未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曾善之要求被告王金穆承担偿还欠款35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曾善之要求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曾善之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曾善之举证的施工合同系与被告王金穆签订,且被告王金穆在庭审中认可出具欠条及雇佣原告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知情,故原告曾善之要求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善之欠款35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曾善之要求被告淮安市营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被告王金穆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