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项某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乙,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红玲,被告人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项某乙因车祸受伤无钱治疗,其妻弟陈某将林某甲属于自己所有的大悟县三里镇中寨村地鸡洼山场的林木无偿赠予给被告人项某乙。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项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河南省罗山县铁铺乡一黎姓人(姓名不详),并由其组织三里城镇三里村村民姚某等人用汽油锯在该山场上砍伐松树161株。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项某乙又请该镇护林村村民周某雇请该镇石铺村村民吴某、何某、夏某甲等人,欲将被告人项某乙所砍松树装车运至河南销售时,被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大新派出所民警现场发现。经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被告人项某乙共滥伐林木161株,折合立木蓄积14.9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大新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夏某甲个人陈述材料;大悟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地基表;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信息;大悟县三里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大悟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项某乙户籍信息;大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活立木蓄积的检验报告、木材检尺记录表、木材检尺计算表;证人姚某、吴某、何某、周某的证言;大悟县森林公安局大新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一组;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乙在未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项某乙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对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项某乙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不受破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仟元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