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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颂华与肥东县第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342号原告:王颂华,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监护人:肖红,居民。系王颂华姨妈。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第四中学,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杨运德,校长。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玮苓,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颂华与被告肥东县第四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颂华的监护人肖红、委托代理人李丰升,被告肥东县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孙玮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颂华诉称:原告自幼父亲因病去世,母亲因受打击,精神恍惚,至今下落不明。2002年,原告户口迁至肖红名下。2008年原告在上小学期间,因右胫骨骨肉瘤进行右股骨假肢置换手术。后在肥东县第四中学上初一时,又因右胫骨进行过手术而跌倒过一次。肖红为此特意找到原告的班主任,告知了原告的病史,请求被告不要安排原告上体育课、参加体育活动。2012年4月12日上午上体育课安排跑步,原告向体育老师说明因右胫骨术后,不能跑步,可体育老师执意要原告跑步,致原告在跑步时突然摔倒受伤、致残。被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教育、管理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肥东县第四中学辩称:对原告受伤的过错无异议,原告称路面过滑不能确定;原告受伤致残,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王颂华自幼父亲因病去世,母亲因受打击,精神恍惚,至今下落不明。2002年,王颂华户口迁至肖红名下。2008年王颂华在上小学期间,因右胫骨骨肉瘤进行右股骨假肢置换手术。后在肥东县第四中学上初一时,又因右胫骨进行过手术而跌倒过一次。肖红为此特意找到王颂华的班主任,告知了原告的病史,请求被告不要安排王颂华上体育课、参加体育活动。2012年4月12日上午第一节课上体育课安排跑步,王颂华向体育老师说明因右胫骨术后,不能跑步,可体育老师执意要原告跑步,致王颂华在跑步时突然摔倒受伤。王颂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胫骨骨肉瘤术后假体周围骨折,2012年4月23日在联合腰麻下行“右胫骨骨肉瘤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2周拆线,其间3天换药一次;3、患肢避免负重,石膏外固定3月,3月后拍片,我科专家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2012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卧床休息,患肢避免负重;2、建议休学六个月;3、加强护理、营养;4、定期门诊复查;5、我科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2608.98元。2012年10月2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王颂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3年6月3日,安徽莱迪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颂华的右下肢功能障碍与2012年4月12日外伤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外伤的参与度拟为40%-60%之间为宜。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医院病例、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学生有××,不易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本案肥东县第四中学知道王颂华不宜参加体育活动,仍让王颂华参加跑步,致使王颂华受伤,肥东县第四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王颂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6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护理费为35587.5元(97.5元/天×365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27384.48元。上述损失,由肥东县第四中学承担76430.7元(127384.48元×6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肥东县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颂华764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肥东县第四中学承担1000元,由王颂华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