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立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军,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抚宁县。1999年因预谋抢劫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三日),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立军于2013年7月30日14时许,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六间房村魏东亮砂石料场打工期间,趁会计肖某某在活动房内熟睡之际,用摩托车钥匙撬开该房内写字台的抽屉,将冯某某存放在此的人民币31000元盗走,并驾驶冯某某停放在料场内的濠江125型摩托车逃离,后将摩托车丢弃于丰南区汇丰大桥下(该车无法鉴定价格),至该车丢失。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陈立军用赃款购置的电动三轮车一辆,追缴赃款10000元,其被告人陈立军亲属退赔损失款10000元,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凭证、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02)抚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抓获被告人陈立军经过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军系累犯,且具有犯罪前科,应依法和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自愿认罪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其亲属又能够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陈立军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素珍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