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周前会与周前会,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周前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宝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平,男,生于1965年10月23日,汉族,系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前会,女,生于1968年10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重庆市璧山县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上诉人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前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中冶交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中冶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王永平,周前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冶交通公司在承建达万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项目工程时成立了中冶交通公司达万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0年9月12日,该项目经理部(合同乙方)与周前会开办的重庆市璧山县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合同甲方)签订了《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上周前会加盖了“重庆市璧山县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印章,中冶交通公司加盖了“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达万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及收取方式、押金标准、每天租金单价(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套)、维护费标准(扣件0.1元/套、钢管0.1元/米)、材料原价(螺丝0.5元/个、货物按当时市场价赔付)、货物运输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应付租赁物资租金、维修保养及缺损,丢失物资的赔偿后,若有余额,甲方将其余额退还乙方。”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年月日止,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最短期限不得低于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承租方因工程需延期,本合同继续生效,截止日期按双方物资归还,租赁赔偿完清为标准。”第六条约定“吨位计算: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吨;上下车费每吨12元。”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为甲方租赁库房。甲方不负责任何车费。”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字或印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按期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注:此合同如发生争议,解决地点:璧山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周前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中冶交通公司所属建筑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中冶交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等629896.62元(中冶交通公司主张在2011年2月28日的租金结算表中扣除春节期间10天的租金7944.23元,周前会不予认可),中冶交通公司支付了529418.62元,欠100478元未支付,并有钢管8293.9米、扣件37691套未退还。中冶交通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退还周前会钢管416.6米、扣件316套,于2012年12月22日退还钢管350.5米、扣件148套,于2012年12月27日退还钢管247.7米,扣件140套。2012年10月产生租金11791.28元,11月、12月共产生租金22977.28元,2013年1月至4月3日产生租金34362.29元。中冶交通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支付周前会押金2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抵扣租金。截止到2013年4月3日,中冶交通公司尚欠周前会租金149608.85元,并有钢管7279.1米、扣件37087套未退还。因中冶交通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周前会以中冶交通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周前会诉称,中冶交通公司所属达万高速公路DW09合同项目经理部从2010年3月起从周前会开办的祥瑞租赁站处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用物资,并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双方对租赁物资的品名、租金单价、维护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周前会向中冶交通公司所属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但中冶交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4月3日,中冶交通公司尚欠周前会租金169596.06元,并有钢管7279.1米、扣件37087套未退还。中冶交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周前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2010年9月12日周前会与中冶交通公司所属达万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中冶交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周前会截止2013年4月3日的租金169596.06元;3、请求判令中冶交通公司立即退还或赔偿周前会钢管7279.1米、扣件37087套,并从2013年4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退清或赔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中冶交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5、请求判令中冶交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中冶交通公司辩称,中冶交通公司有达万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与周前会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该项目部现在未退还周前会的材料数量是准确的,但租金不准确。周前会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租赁站不具有出租设备的资质,项目经理部在没有中冶交通公司授权,事后也没有中冶交通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周前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该合同的期限已于2012年9月30日届满,之后不应再继续计算租金,项目部拒付部分租金92533.77元是因为周前会未开具发票,不属于违约,且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中冶交通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周前会应退还中冶交通公司押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冶交通公司为承建达万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工程的需要而设立了项目部,作为中冶交通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中冶交通公司承担。周前会开办的重庆市璧山县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中冶交通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加盖了“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达万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中冶交通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周前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中冶交通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中冶交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退还材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周前会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周前会系个体工商户,系合同甲方重庆市璧山县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周前会诉讼主体适格。对于2011年2月28日的租金结算表上记载的租金22243.86元是否应该扣除10天的租金7944.23元的问题,中冶交通公司提交的该结算表复写联的复印件上载明“春节期间放假扣除租金壹拾天,应付2月份租金为14299.63元,壹万肆仟贰佰玖拾玖元陆角叁分正。”,但周前会提交的该结算表原件上并无上述字样,中冶交通公司也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原件用以核对,中冶交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中冶交通公司要求扣除7944.23元租金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已于2012年9月底终止,租金应否继续计算的问题,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年月日止,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最短期限不得低于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承租方因工程需延期,本合同继续生效,截止日期按双方物资归还,租赁赔偿完清为标准。”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字或印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按期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即合同自动终止的日期应为双方物资归还或赔偿完之日。中冶交通公司虽主张该高速公路项目于2012年9月底完工,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租金并归还材料,合同并未终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计算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对于中冶交通公司不能退还的材料应赔偿的种类和价格标准问题,中冶交通公司在周前会处租用的扣件分为十字扣件、旋转扣件和直接扣件,周前会仅在部分租用明细表中注明了种类,但在部分租用明细表和全部退还明细表中都未区分扣件种类。周前会也不能提供未退还扣件中各种类的数量,也无相关依据能够予以区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于中冶交通公司不能退还的扣件均按价格较低的十字扣件计算较为适宜。合同第六条约定“吨位计算:钢管260米为一吨;……螺丝每个5角,货物按当时市场价赔付。”,周前会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建材经营市场主体出具的市场价证明,分别载明“证明:兹证明十字扣件5.60元/套、直接扣件6.20元/套、转向扣件6.6元/套。特此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宇生建材经营部”、“证明:兹证明Φ48焊管单价为4020元/吨。特此证明。重庆立超物资有限公司”。周前会还提交了2013年2月20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宇生建材经营部采购扣件的送货单复写联一张。中冶交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能证明材料市场价的证据。对于中冶交通公司不能退还的材料,按扣件5.6元/套、钢管15.46元/米(4020÷260≈15.46)的标准计算赔偿较为适宜。本案系租赁合同,周前会的主要义务即向中冶交通公司提供租赁物资,中冶交通公司的主要义务即按约定向周前会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算起,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交付一次当月租金……”中冶交通公司在超过半年的时间内未支付周前会租金,其行为可视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周前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前会要求中冶交通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3日的租金169596.06元,中冶交通公司实际只欠周前会租金149608.85元,应当支付149608.85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周前会要求中冶交通公司退还或赔偿钢管7279.1米、扣件37087套,并从2013年4月4日起继续计算租金至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前会要求中冶交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实为要求中冶交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但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法。中冶交通公司违约是事实,也给周前会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中冶交通公司应以未付租金149608.85元为基数,从周前会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给周前会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30000元为限。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前会开办的重庆市璧山县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达万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二、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支付周前会截止到2013年4月3日的租金149608.8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30000元为限)。三、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退还周前会钢管7379.1米、扣件37087套,不能退还部分按钢管每米15.46元、扣件每套5.6元的标准赔偿给周前会,并从2013年4月4日起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的标准继续计付租金给周前会至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四、驳回周前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2242.5元,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费3270元[(2013)璧法民保字第44号],共计5512.5元,由中冶交通公司负担(此款周前会已垫支,中冶交通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周前会)。中冶交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重庆市璧山县祥瑞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2、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璧山县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万达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缺乏法律依据;3、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又判决给付解除租赁合同后的租金,自相矛盾且无法律依据;5、周前会故意不收取租赁物,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8月28日退还了部分租赁物;6、一审认定租赁物的计价标准与事实不符。周前会答辩称:一审中自己未带个体工商户执照原件,在二审中已出示原件;本案涉及的租赁物资用于了合同约定的万达高速公路DW09工段。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周前会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二审中被上诉人周前会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原件,证明其系该合同甲方重庆市璧山县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业主,为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中冶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前会签订的《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加盖了“重庆市璧山县祥瑞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和“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万达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冶交通公司万达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上诉人中冶交通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设立,直接管理公司项目的施工质量、进度等事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项目经理部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包括签订相关合同在内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冶交通公司承担。即使中冶交通公司未授予该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是合同上加盖了“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万达高速公路DW0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且实际履行中租赁物资的接收人员为中冶交通公司经办人员,租金为该公司经办人员支付,租赁物资也实际用于中冶交通公司万达高速公路DW09标段,出租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经理部有权对外签订合同,中冶交通公司应承担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的后果。3、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是违约金30000元,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是资金占用损失,在一审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中已经载明。且上诉人违约是事实,也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30000元为限)并无不当。4、本案系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10年3月20日起至年月日止,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最短期限不得低于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承租方因工程需延期,本合同继续生效,截止日期按双方物资归还,租赁赔偿完清为标准。”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字或印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按期退还全部租赁材料,缴清租金及办完财务手续后失效。……”合同已经明确地确认了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也明确了未退还的租赁物只要未赔偿,仍应计算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向中冶交通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后因中冶交通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周前会解除了与中冶交通公司的租赁合同。虽然租赁合同解除,但中冶交通公司仍有归还未按时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7379.1米、扣件37087套)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冶交通公司未按时归还租赁物资造成了被上诉人周前会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冶交通公司从2013年4月4日起对不能退还部分按租金标准给付租金给被上诉人周前会至清退或赔偿清之日止并无不当。5、中冶交通公司上诉认为周前会故意不收取其退还的租赁物,应当视为其已经于2013年8月28日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该部分租赁物不能再计算租金。但中冶交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周前会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故中冶交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周前会拒绝退还的部分租赁物不再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对于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资的赔偿标准,双方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货物按当时市场价赔付“。一审中,周前会提交了两份由两个建材经营市场主体于2013年3月30日分别出具的市场价格证明,并盖有出具价格证明的市场主体鲜章。还提供了2013年2月20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宇生建材经营部采购扣件的送货单复写联一张。中冶交通公司虽然在上诉中质疑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充分举示能够推翻上述市场价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按照扣件5.6元/套、钢管15.46元/米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冶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上诉人中冶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