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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某甲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甲,董廷中,邹爱兵,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赵某某,赵勇,李慧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某,女,200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法定代理人杜存红,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原告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杨金岭,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某甲,男,200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冯屯镇中心小学学生,住茌平县。被告董廷中(同时系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董某甲之父。被告邹爱兵(同时系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董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谢遵水,该联合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吉庆,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干部。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延章,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干部。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200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赵勇(同时系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告赵某某之父。被告李慧(同时系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系被告赵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赵某某、董某甲等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金岭及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庆、崔延章;被告董某甲、邹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赵勇及赵某某、李慧的委托代理人金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在冯屯镇中心小学上学,2012年12月28日,被告赵某某将董某甲的钢笔放在了我的桌子上,被告董某甲用笔袋将我的左眼砸伤,我左眼已经造成残疾,花医疗费近40000元,被告联合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上课期间没有教师在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疏忽,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0881.5元。被告董某甲、董廷中、邹爱兵口头辩称,该事故系联合校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的,应由联合校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偿义务。被告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口头辩称,1、该事件并非发生在早自习期间;2、我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时刻都在进行,事件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第一时间通知了学生家长,校领导及老师多次去医院看望,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赵勇、李慧口头辩称,1、对原告在事故的受伤表示同情;2、赵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且借用董某甲的钢笔将其误放在原告的桌子上并无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案发时,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董某甲、赵某某均是被告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下属中心小学五年级二班的学生。王某某座次位于教室的第一排左数第二列课桌的右侧,董某甲的座次位于教室的第一排左数第三列课桌的右侧,赵某某座次位于教室的第二排在王某某的正后方。2012年12月28日上午7:30分左右在第一节课上课之前,被告赵某某拿着董某甲的钢笔放在了原告王某某的桌子上,并开玩笑说是董某甲让他放的,王某某随即将董某甲的钢笔扔在了教室门口附近的地上。董某甲看到自己的钢笔被王某某扔在地上后,非常生气,随即走过去顺手拿起王某某的布质钢笔袋砸向王某某的面部,王某某的左眼被砸伤。当时教室内没有老师,后班干部将王某某受伤的情况告诉了老师,老师随即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了王某某的家长。王某某在茌平县胡屯医院花门诊费40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6004.7元。在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31318.6元。在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花门诊费271元。原告之伤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王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取硅油、安装义眼)均需1人护理4周。3、王某某伤后营养期为8周,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为2周。4、王某某取硅油费用约需4000-6000元;义眼植入术,义眼台及义眼片的参考价格为6000-8000元/只、6000-8000元/片,手术费用为4000-6000元。原告的其他费用为:伤残赔偿金9446元/年×20年×50%=94460元;护理费90.05元/天×(3+39×2+4×2×7)天=12336.85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30元/天×(8+2)×7天=21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二次手术费为5000+7000+7000+5000=24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74901.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董廷中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886.2元,被告冯屯镇联合校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勇、赵某某、李慧一方与原告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赵勇一方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500元,并已过付完毕。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茌平县胡屯医院、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的门诊单据、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的住院病历、花费清单、住院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收据等证实原告的花费情况;2、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护理、后续治疗、营养期情况;3、鉴定费单据证实其鉴定费花费情况;4、王某、高某某、董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时的相关情况;5、本院对王某某、董某甲、赵某某、王某的调查笔录;6、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7、邮政储蓄汇款单证实被告董某甲已支付的费用情况;8、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中,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董某甲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所属的中心小学课间活动时间内,被告学校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本校内或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应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卫生保健条件。而被告联合校在事发的学校未设有卫生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当时还未上课,大部分学生在背诵课文,当时未有老师值班。被告赵某某与王某某开了一句玩笑并将董某甲的钢笔放在了王某某的桌子上,王某某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随即将董某甲的钢笔扔在地上,从而惹怒了董某甲,致使董某甲拿起钢笔袋砸向王某某,导致了结果的发生。纵观事件的过程,王某某眼部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董某甲的直接侵权造成的,董某甲应承担直接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可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赵某某、董某甲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自制能力较差,认识处理问题的能力较差,不可能完全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应由其父母予以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案中,原告王某某在看到赵某某将董某甲的钢笔放在自己的桌子上时,做出了不理智的行为,从而也刺激了董某甲的情绪,对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赵某某的一句玩笑话在一定程度上也刺激了王某某的情绪,但因其年龄较小,无法正确判断开玩笑可能带来的伤害,其父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赵勇一方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赵勇一方的赔偿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作为一级教育管理机构,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案中,在事发时并未有老师在教室内值班,其辩称当时老师正在教室外扫雪,并不是免除其管理义务的理由,且当时学校内并未设置卫生室,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对原告的伤情作第一时间的救护,在一定程度上应视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可承担30%的责任。原告居住在茌平县,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六级标准即为94460元,原告的父母属农村居民,从事农业,护理费可按每天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营养期的确定应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计算其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本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为117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0天,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100元。原告的左眼已构成六级伤残,势必给今后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较大的心理伤害,结合本案实际,主要侵权人为被告董某甲,属个人侵权,精神抚慰金可按照70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570.35元,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49570.35元。二、被告董廷中、邹爱兵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950.58元,已支付15886.2元,还应支付75064.3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被告董廷中承担1935元,被告茌平县冯屯镇联合校承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