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明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康家圣,总经理。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周常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战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公司员工。被告: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祝义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原告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中达公司)诉被告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劳务公司)、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坝公司)、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巧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荣及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告南京东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战果、王志伟,被告雨润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家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中达公司诉称:南京东坝公司将其承建的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天磊劳务公司,天磊劳务公司又于2011年2月25日与安庆中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脚手架工程)》,约定将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交由安庆中达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安庆中达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天磊劳务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安庆中达公司钢管及人工费计923318元,2013年1月30日南京东坝公司承诺该笔工程款由其全部承担,并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后南京东坝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仅支付40万元,尚欠52万元未能按时支付。雨润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南京东坝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天磊劳务公司、南京东坝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及人工费52万元;2、雨润置业公司在欠付南京东坝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天磊劳务公司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至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安庆中达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安庆中达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脚手架工程)》,证明该合同为转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协议,工程款应由总承包方即南京东坝公司承担;3、欠条、承诺书,证明天磊劳务公司欠安庆中达公司徽州小镇工程款,南京东坝公司承认对天磊劳务公司监管存在问题,自愿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4、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信息材料,证明天磊劳务公司的变更情况;5、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业主信息资料,证明雨润置业公司系本案的业主单位;6、转账凭证,证明南京东坝公司已通过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市住建委)于2013年1月30日向安庆中达公司转账20万元,另20万元由安庆中达公司在黄山市住建委现金领取,相关凭证由黄山市住建委保管,南京东坝公司已经履行了40万元的支付义务,并不存在胁迫。天磊劳务公司辩称:南京雨润集团招标负责人邀请天磊劳务公司的前身肥西振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参加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投标,双方经过多次商谈,最后签订合同时价格降到299元/平方米包含税款;肥西振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超越经营范围,其所签合同应无效。为此天磊劳务公司曾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葛海和股东张绪友解除或撤销合同,与南京东坝公司按实结算工程量,但葛海、张绪友未答应,并口头达成协议,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管理及资金由葛海、张绪友负责,康家圣不参与此项目。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利,导致天磊劳务公司拖欠人工费,2012年3月葛海、张绪友、康家圣曾与本工程的负责人面谈,提出将本工程合同撤销或解除,按已完工程量结算,但葛海、张绪友又私下答应本工程的负责人继续施工。2012年6月后因葛海、张绪友下落不明,现场农民工未领取生活费,多次在工地等地闹事,经黄山市住建委、派出所等部门协调,发放人工费,但南京东坝公司以超额支付为由,对安庆中达公司的费用未支付。后经黄山市住建委、雨润置业公司、天磊劳务公司协商达成意见,双方各自结算并对账。而南京东坝公司三番五次推诿,双方未能办理工程量结算。康家圣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向安庆中达公司出具拖欠人工费、租赁费92万元欠条一张。天磊劳务公司、安庆中达公司多次要求主管部门解决此事,后再经黄山市住建委、派出所等部门协调,确定审计事务所,将各自合同和决算书及相关材料一并送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明荣全权处理此事,而审计中张明荣并没有参与,后黄山市住建委向安庆中达公司支付40万元,故天磊劳务公司不应支付安庆中达公司诉请的钢管租赁费、人工费及利息。天磊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内部承包协议;3、决算书;4、财务报表;5、施工脚手架协议书;6、地下室补充协议。南京东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南京东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天磊劳务公司,但与安庆中达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无义务支付工程价款;天磊劳务公司租赁安庆中达公司的脚手架,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安庆中达公司应向天磊劳务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南京东坝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审计意见,已完工程造价为7147335.88元,雨润置业公司已向南京东坝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南京东坝公司已向天磊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7687519.94元,已超付应付工程款,南京东坝公司保留追回多付劳务工程款的权利;天磊劳务公司拖欠安庆中达公司租赁费,安庆中达公司称天磊劳务公司自愿承诺付款与事实不符,该承诺书系安庆中达公司胁迫南京东坝公司出具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庆中达公司对南京东坝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东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份,证明南京东坝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对合同价款、质量、验收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绪友为项目经理;2、转账凭证17份,证明南京东坝公司已付款3893124.04元,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已付款500000元,承诺书1份、借条2份、收条1份,证明已付款1450000元,收条11份、承诺书11份,证明已付款1444395.80元,黄山市住建委代付40万元,以上南京东坝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7687519.94元;3、收据,证明刘毛朵为天磊劳务公司员工;4、审计意见,证明天磊劳务公司已完工程造价7147335.88元;5、授权委托书及协议,证明三方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表示均认可审计结果;6、报案材料,证明承诺书系南京东坝公司在受到安庆中达公司胁迫的情况下出具;7、清欠办出具的说明与函,证明南京东坝公司受胁迫出具承诺书,并已代天磊劳务公司支付安庆中达公司款项40万元,清欠办作为政府部门,对外出具的函件应有公信力,函中所指的理解有误与事实不符,误盖印章更是不可能;8、谈话笔录,证明安庆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荣妻子爬塔吊,以自杀相威胁的事实,也证实清欠办了解当时情况。雨润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安庆中达公司起诉雨润置业公司为诉讼主体错误;雨润置业公司与南京东坝公司签署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总包施工合同,后南京东坝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天磊劳务公司与安庆中达公司签署脚手架合同,雨润置业公司并不知晓,根据合同相对性,安庆中达公司应向天磊劳务公司主张租赁欠款,而不应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雨润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雨润置业公司与南京东坝公司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现正处于施工中,雨润置业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安庆中达公司对雨润置业公司的诉请。雨润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审计人员作谈话笔录,证明审计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认证如下:南京东坝公司、雨润置业公司对安庆中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4、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安庆中达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存有合同关系,与其无关,本案为脚手架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天磊劳务公司虽未经南京东坝公司同意,与安庆中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安庆中达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的合同应为有效,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条说明是天磊劳务公司拖欠安庆中达公司的租赁费,与南京东坝公司无关,承诺书非南京东坝公司自愿出具的,系受胁迫情形下书写的,且承诺书有明显的撕痕。本院认为,安庆中达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对并确认,南京东坝公司作为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的总承包人,自愿承担分包人的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反驳证据不足以支持主张,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胁迫下支付,且从天磊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付。本院认为,南京东坝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安庆中达公司的证据,且未能就此事实进一步举证,应由南京东坝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证据6予以采信。因天磊劳务公司未出庭,也未在提交证据时说明证明目的,亦未提交证据原件,安庆中达公司、南京东坝公司、雨润置业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未予以质证。本院经核对天磊劳务公司提交证据1与南京东坝公司证据1相同,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6虽与本案有关联,但系天磊劳务公司单方制作,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6不予以采信。雨润置业公司对南京东坝公司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安庆中达公司对南京东坝公司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总量,存在显失公平,低于市场价,已付工程款无法确认,审计意见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的主要依据由南京东坝公司提供,未对现场的施工情况进行勘察,施工中相应的变更也没有审计,结论也未通知天磊劳务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论南京东坝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都不影响其向安庆中达公司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南京东坝公司有权就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与具有法定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南京东坝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虽就此达成委托审计协议,但其提供的审计意见存在缺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对证据1-3、5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报案材料是南京东坝公司单方陈述的材料,奕棋派出所未对本案作出定性,并不能证明存有受胁迫的情形;出具说明的清欠办不是黄山市住建委的对外相关部门,也无任何人的签字,出具说明的人员未到庭;派出所的谈话笔录,说明南京东坝公司自愿承担天磊劳务公司所欠安庆中达公司款项,不存在胁迫。本院认为,派出所的谈话笔录、南京东坝公司的报案材料均未证实,承诺书系南京东坝公司受到胁迫情形下书写,黄山市住建委也未对此予以证实,对证据6-8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安庆中达公司对本院所作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变更签证内容应以实际施工为准,从该谈话笔录可以看出审计合同没有经过天磊劳务公司认可,且审计资料的提供方为南京东坝公司,审计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依据。南京东坝公司、雨润置业公司对施某某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鉴定虽系南京东坝公司委托,但双方就委托鉴定签订协议,而变更内容与事实不符,天磊劳务公司提供的签证内容无相关原件,无法确认,基坑维护是包含在签订的合同中。本院认为,南京东坝公司曾就天磊劳务公司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已完工程量签订审计协议,该事务所也为双方共同确定,但审计意见存在材料不全,审计意见也未经天磊劳务公司认可,对谈话笔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安庆中达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的前身肥西振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建筑面积、合同期限、劳动报酬、承包方式、分包范围、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按图纸面积计算);劳动报酬按实际建筑面积37元/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下室及木工内支撑材料包料不包工;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屋面浇筑完毕付清地下室的租金70%(按图纸面积计算),每栋楼封顶付7万元,最后一栋外架拆除前付到总款的80%,余款决算后两月付清,如未及时付清余款,天磊劳务公司必须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的金额补偿给安庆中达公司。天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家圣于2012年8月2日向安庆中达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安庆中达公司在黄山徽州小镇南区钢管租赁费及人工费共计玖拾贰万叁仟叁佰壹拾捌元整(¥923318元),天磊劳务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南京东坝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安庆中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安庆中达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签订的黄山机场路高尔夫球场边徽州小镇工地钢管脚手架合同结算共计还欠人工费及钢管租赁费92万元。由于本公司付款劳务公司工程款监管不力,本公司自愿承担肥西振兴劳务欠款92万元(玖拾贰万元整),直接于2013.1.31日前支付于安庆中达公司。”南京东坝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南京东坝公司黄山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南京东坝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安庆中达公司支付人工费及钢管租赁费40万元。另查:安庆中达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脚手架安装租赁、建筑机械租赁。肥西振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变更为天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家圣,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各类工程砌筑作业(不含各类工业炉窑砌筑)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注册资本金为636万元。雨润置业公司系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南京东坝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就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H1-H6、H9、H10、H12号楼及其对应地下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的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南京东坝公司要求的:从基础垫层底100mm人工清土开始直至竣工交房验收的全部土建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角度初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另约定天磊劳务公司资质情况、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劳务内容、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劳务报酬、报酬支付、违约责任等,之外第二十八条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禁止甩项,天磊劳务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南京东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天磊劳务公司承担分包部分造价2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天磊劳务公司即进场施工,截止2012年7月24日南京东坝公司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委托代付、代付民工工资的方式向天磊劳务公司累计支付7687519.94元。天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家圣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安庆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荣为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与南京东坝公司工程结算审计的合法代理人,同日南京东坝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张明荣达成协议,同意选择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对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劳务结算进行送审,采取现场随机抽取,第一家为黄山市黄审造价师事务所,南京东坝公司的代表与张明荣均在协议上签名。黄山市黄审造价师事务所受南京东坝公司委托,依据南京东坝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截止到2012年7月25日徽州小镇南区现场形象进度(土建)”对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H1-H6、H9、H10、H12号楼及其对应地下室)进行审计,审计工程量中未涉及到天磊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内容,黄山市黄审造价师事务所并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已完工程决算书,经审计已完工程劳务费为7147335.88元。已完工程决算书未送达天磊劳务公司。再查:2013年1月30日安庆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荣向黄山市公安局奕棋派出所报警,称其妻刘某某因工资爬塔吊。黄山市公安局奕棋派出所接到报警,派出所与黄山市住建委等相关部门共同处置。南京东坝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黄山市公安局奕棋派出所报警,称张明荣夫妇闯入高尔夫徽州小镇工地,张明荣的妻子爬上塔吊,以自杀胁迫南京东坝公司付款,南京东坝公司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92万元,并在承诺书背面的右下角写下受胁迫的事实,黄山市公安局奕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未对此处理。审理中,本院就南京东坝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有关事实,向黄山市公安局奕棋派出所进行核实时,其也未能证实南京东坝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受到安庆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荣妻子自杀胁迫。黄山市住建委清欠办于2013年7月9日证实,南京东坝公司出具承诺书时,系受安庆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荣自杀相威胁的事实;其后黄山市住建委清欠办向本院出具公函,认为其主管人员出差,办公室人员理解有误,在南京东坝公司出具承诺书情况的说明上误盖证明印章,不能作为诉讼案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南京东坝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就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安庆中达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之间就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脚手架工程)》,虽违反了南京东坝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但脚手架工程属于《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劳务作业中的一种,故安庆中达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安庆中达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天磊劳务公司、安庆中达公司以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脚手架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南京东坝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是否受胁迫。南京东坝公司认为,安庆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荣夫妇为讨要钢管租赁费,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其妻情绪过激,爬上塔吊,并以自杀相威胁,南京东坝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出具承诺,且出具承诺书的人员在右下角写有受胁迫字样,但被安庆中达公司撕毁,南京东坝公司支付40万元,张明荣的妻子才从塔吊上下来,受胁迫出具的承诺书应无效。雨润置业公司认为,安庆中达公司爬塔吊,政府为了维稳而由南京东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系在安庆中达公司胁迫下所作出;黄山市住建委清欠办办作为政府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可能像安庆中达公司所说在没有事实依据下盖章、签字。安庆中达公司认为,南京东坝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天磊劳务公司,天磊劳务公司又再分包给安庆中达公司,该分包应无效,南京东坝公司与天磊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禁止再分包,没有证据证明南京东坝公司同意天磊劳务公司再分包;承诺书系南京东坝公司自愿承担天磊劳务公司所欠安庆中达公司的债务,且之后支付了40万元,故承诺书的出具并不存在胁迫。本院认为,南京东坝公司虽在出具承诺书后向安机关报案,并提供黄山市住建委清欠办出具的有关说明,但公安机关并未证实南京东坝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是在安庆中达公司胁迫情形下书写,也未对南京东坝公司报案材料中所涉问题作出相应处理;且黄山市住建委清欠办在出具说明后重新提供公函,认为其所作的说明存有理解有误,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因此,南京东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南京东坝公司主张其受胁迫才出具承诺书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南京东坝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南京东坝公司是否应承担天磊劳务公司对安庆中达公司所欠债务。安庆中达公司已按约向天磊劳务公司提供租赁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天磊劳务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脚手架工程)》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人工费及钢管租赁费等违约责任。南京东坝公司虽与安庆中达公司无合同关系,但其自愿向安庆中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担天磊劳务公司所欠债务,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南京东坝公司认为,其已向天磊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7687519.94元,超出审计意见认定天磊劳务公司已完工程造价7147335.88元。安庆中达公司认为,审计程序违法,鉴定的相应材料由南京东坝公司提供,对现场的施工情况没有进行勘察,施工中相应的变更也没有在审计中体现,审计意见也没有通知天磊劳务公司,该审计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无论南京东坝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都不影响其向安庆中达公司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南京东坝公司所称的超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审计事务所出具天磊劳务公司已完工程劳务费,虽该审计事务所系天磊劳务公司、南京东坝公司共同指定的,但审计事务所对天磊劳务公司已完工程量委托审计的材料,由南京东坝公司单方提供,仅提供施工图纸和截止到2012年7月25日徽州小镇南区现场形象进度(土建),审计时南京东坝公司既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交其与劳务班组确认天磊劳务公司已完工程量的材料,审计意见中亦未涉及工程变更、签证内容,故该审计意见明显存有缺陷,不能作为南京东坝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的依据,故南京东坝公司应向安庆中达公司承担支付人工费及钢管租赁费的义务。天磊劳务公司是否需要向安庆中达公司支付租赁费迟延支付的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安庆中达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天磊劳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现安庆中达公司要求天磊劳务公司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租赁费迟延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安庆中达公司诉请雨润置业公司在欠付南京东坝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雨润置业公司作为雨润黄山徽州小镇工程花园洋房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南京东坝公司承担责任,但雨润置业公司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此南京东坝公司予以认可,且安庆中达公司也未能提供雨润置业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证据,故安庆中达公司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天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安庆中达公司、南京东坝公司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钢管租赁费及人工费52万元;二、被告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3日至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安庆中达架业有限公司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巧 云代理审判员 方 筱 玮人民陪审员 洪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