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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宏财与郝建设、郝江峰、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财,郝建设,郝江峰,赵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财,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设,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江峰,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倩,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宏财因与被上诉人郝建设、郝江峰、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上诉人郝建设、郝江峰、赵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宏财与赵倩系父女关系,郝建设与郝江峰系父子关系。郝江峰与赵倩从2008年腊月起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2009年3月9日、4月23日及4月28日赵倩先后三次从赵宏财处借款40000元,交给郝江峰用于购货及交房租。2010年10月22日郝江峰、赵倩向赵宏财还款10000元。2009年7月31日郝建设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设立西安市灞桥区金石家电经销部。赵宏财出借之事,未与郝建设协商,赵倩借钱之事,郝建设并不知道。赵倩书写借条之日,西安市灞桥区金石家电经销部尚未依法设立。赵宏财原审诉称,郝建设开办金石家电经销部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赵倩向其借款四万元,答应月息2分。2009年3月9日、4月23日及4月28日其分三次将四万元交给赵倩,并当日要求赵倩写了借条。赵倩将借款四万元付给郝江峰。后因其妻子有病,于2010年1O月22日由赵倩返还了一万元。郝江峰与赵倩“婚姻期间”在郝建设的金石家电经销部上班,后两人因“婚姻”发生纠纷,剩余三万元至今未还,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郝建设返还借款三万元,支付利息2.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郝建设原审辩称,其没有向赵宏财借钱,不同意还款。郝江峰原审述称,其父郝建设没有借钱。其与赵倩当时有“婚姻”关系,原来借了四万元,还了一万元,余三万元未还。因当初开店时,其与赵倩各自从家里拿钱共同开店,做生意有风险,赔钱要共同承担。借条是伪造的,是赵倩私自打的。赵倩原审述称,其与郝江峰没有办领结婚证,其不会给郝江峰投资的。其和郝江峰一起到其父那借了四万元,并给了郝江峰。钱是分三次拿的,其母生病时郝江峰向其父还了一万元,还欠三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宏财提供的借条缺乏真实性,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相关性,未能证明其与郝建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郝建设答辩理由,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赵宏财在诉状中虽列有第三人,但未向其主张权利;庭审之中,又拒绝调解,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赵宏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赵宏财已预交),由赵宏财负担。宣判后,赵宏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赵宏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2012)灞民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后,其不服提出上诉,经(2012)西民三终字第006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应按规定程序办理为重字号民事判决书,而一审法院却立案为(2013)霸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未告知合议庭成员,开庭时才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条虽系赵倩书写,但载明金石家电经销部因资金不足借赵宏财4万元、月息2分,亦载明赵倩系代理人,且该款用于家电经销部缴纳房租、电费等支出,故借款返还责任应由金石家电经销部承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郝江峰承认收到其四万元事实,亦认可收款后用于家电经销部;郝建设亦承认原诚信家电与金石家电变更时用自己身份证办理注册登记和营业执照,金石家电经销部法人郝建设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其诉郝建设主体不适格,原审应适用裁定书而非判决书处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并由郝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郝建设答辩称,郝建设没有借赵宏财的钱,赵倩打的欠条是假的,赵宏财认为郝建设借他的钱应该拿郝建设打的借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郝江峰述称,郝江峰与赵倩借赵宏财的钱属实,应由郝江峰与赵倩共同偿还,借款与郝建设无关,虽然小卖部是用郝建设的身份证办的,但郝江峰与赵倩实际是实际经营的。赵倩述称,借赵宏财款项属实,该款用于小卖部进货,应该由小卖部的业主郝建设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赵宏财与郝建设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赵宏财主张郝建设还款的依据是其女儿赵倩打的借条,郝建设没有委托赵倩给赵宏财打欠条,该借款关系是发生在赵宏财与赵倩、郝江峰之间的。该款项的用途与借款人不是一个概念,赵宏财认为该款用于郝建设设立的小卖部,借款人就是郝建设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借款时小卖部业主尚未变更为郝建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赵宏财已预交),由上诉人赵宏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马延萍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