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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江宝、阮波。被告:卢某,农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3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但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本院(2013)东民初字22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其提出的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自2010年后,因经济和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9月回娘家居住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在原告提起的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和自愿结婚,且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夫妻关系失和已有多年,原告已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均不到庭应诉,说明其对要求夫妻和好缺乏信心和诚意。综上,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也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无须对此作出处理,被告若认为在原告处存在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存在共同债务,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