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贤荣、郑斯香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贤荣,郑斯香,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沈贤荣,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受害人沈荣辉是父子关系)。原告郑斯香,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受害人沈荣辉是母子关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中心卫生院(下简称那良镇卫生院)。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那良镇。法定代表人马平,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贤荣、郑斯香诉与被告那良镇卫生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德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文标和人民陪审员陆雄林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吴啸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啸平担任记录。原告沈贤荣、郑斯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约17时,二原告的儿子沈荣辉因发烧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简单遵医嘱回家休息,至当晚21时40分,因患者沈荣辉病情没有好转并且发热加重再次由原告护送到被告处就诊,经查体温达40.5℃,被告工作人员给予静脉滴注利巴韦林和清开灵、肌肉注射柴胡注射液、静脉推注地塞米松等处理过程,患者突发呼吸急促困难、身出大汗等症状,但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属于发热病情的常见现象,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至次凌晨0时40分在原告的强烈请求下,被告才将患者转到东兴市人民医院,入院时患者处于昏迷状态,抢救过程中多次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至8月10日上午11时,东兴市人民医院宣告患者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1、心跳呼吸骤停;2、心源性休克;3、急性肺水肿;4、呼吸衰竭;5、急性心力衰竭;6、重症心肌炎;7、重症肺炎。原告认为,被告由不具备医师资格的医生对患者诊治,该医生缺乏相应的知识经验又没有认真体检,导致对患者误诊,漏诊肺部病情,在处理过程中明知清开灵与地塞米松联合用药会出现严重的不良反应仍然使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急性反应时没有采取立即停止错误的联合用药等措施,导致患者没有得到正确及时的抢救而最终出现死亡的结果。经多次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3、户口簿、暂住证、学生手册及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害人的关系情况;4-5、那良卫生院门诊病历和留察记录,证明患者沈荣辉就诊经过及被告的过错;6-9、东兴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死亡通知单,证明患者沈荣辉在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间和原因;10、血液检验单,证明患者沈荣辉并未患肾炎疾病;11、清开灵说明书,证明被告用药违规过错;12、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3、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预交部分医疗费;14、尸体解剖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15、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证明,证明原告损失误工费;16、机票、车票,证明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证据16-17、那良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那良卫生院就诊过程,其中尿检正常;18、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首页病情记录及死亡记录,证明患者到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过及病情死因;19-21、麻醉知情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住院须知,证明患者到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2、生化检验报告,证明患者到东兴市人民医院尿检正常;23、心电图,证明患者治疗经过;24、体温单,证明患者病情;25-26、临时医嘱,证明患者治疗经过;27、护理记录,证明原告为患者护理的经过;28、住院证,证明患者到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9、病危通知书,证明患者入院即病危。被告那良镇卫生院辩称,一、被告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对前来治疗的患者沈荣辉进行努力抢救,原告方的患者沈荣辉在本院进行就诊,后护送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仍没能挽救,被告方表示同情和理解;二、希望法院公正审理本案;三、被告作为一个乡镇级卫生机构,具备就医资格,并没有指派无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诊疗;四、被告作为提供基层医疗保障服务的医疗单位,在当时的条件下对患者进行对应的医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五、被告给患者注射的药物,是符合患者当时所患的发热、呼吸道感染等症状的药物,并没有证据证实患者注射药物后有不良反应;六、被告给患者注射药物是规范操作,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综上所述,被告方对患者的死亡并没有法律上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准许被告执业资格;2-4、门诊处方,留察医嘱、留察病历,证明患者沈荣辉在该院进行的诊治用药及经过合理;5、医师排班表,证明当日医师排班;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患者不构成医疗事故;7、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患者沈荣辉死因为肺出血、肾炎综合征;8、诊疗中涉及的医护药剂人员资格,证明本院人员执业资质;8-12、清开灵注射液说明书、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说明书、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说明书、利巴韦林注射液说明书,证明本院在诊疗过程无违规用药。经开庭时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3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诊断结果不准确,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有异议,本院认为,车票、飞机票能证实是原告郑斯香往返回家处理患者后事,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依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29不作质证意见,患者已经转到东兴医院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质证,但该证据能证明患者的治疗过程,可作为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清开灵注射液,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9-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9日约17时,原告沈贤荣、郑斯香的儿子沈荣辉因发烧到被告那良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尔后患者沈荣辉回家休息。当晚21时35分,患者沈荣辉病情没有好转,原告送患者沈荣辉到被告那良镇卫生院就诊,经查体温达T40.5℃,被告工作人员给予静脉滴注利巴韦林和清开灵、肌肉注射柴胡注射液、静脉推注地塞米松等治疗后,患者病情未得到明显好转,并有加重的现象,病因未明,建议患者转送上级医院检查治疗,那良镇卫生院经患者家属同意,于次日凌晨2时那良镇卫生院将患者转到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患者病情危险,危及生命,经抢救无效,宣告患者死亡。另查明,原告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对患者沈荣辉尸体解剖和死因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患者沈荣辉符合肺出血-肾炎综合征导致肺大量出血,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原告不服又向防城港市医学会申请对那良镇卫生院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同时那良镇卫生院亦向防城港市医学会提出申请,对患者沈荣辉在该院就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经过防城港市医学会鉴定:那良镇卫生院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那良镇卫生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的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特性,对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可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专业意见。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两原告之子沈荣辉符合肺出血-肾炎综合征导致肺大量出血,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可见,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沈荣辉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应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二、原告主张,其送患者到被告处治疗,被告选用不具备医师资格的医生对患者诊治,因该医生缺乏相应的知识经验且没有作认真体检导致事故发生。经鉴定机构分析,患者系因“发热、头晕、咳嗽”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拟“上感”、“高热查因”予对症治疗,符合治疗规范。本院认为,原告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方又提出被告使用柴胡注射液、清开灵注射液和利巴韦林注射液导致患者出现严重过敏反应而死亡,经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患者死因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患者因肺出血-肾炎综合征导致肺大量出血,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患者曾出现过过敏反应。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基层医疗保障服务的医疗单位,对患者的病症进行对应的医疗,被告给患者注射的是符合患者当时所患的发热、呼吸道感染等症状的药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患者注射药物后有不良反应,给患者注射药物也是由被告派出具有就医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规范操作,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在患者出现病情加重变化时,被告能及时与患者家属协商把患者转到上级医院进行抢救,也已尽到乡镇卫生院的责任,被告方对患者的死亡并没有法律上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经原、被告同时向防城港市医学会申请,对被告在诊疗患者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鉴定得出结论为:该例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据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贤荣、郑斯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9元,由原告沈贤荣、郑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9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7694010400009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伟审 判 员 黄文标人民陪审员 陆雄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