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乐倩倩与乐松其、李春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倩倩,乐松其,李春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62号原告乐倩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旭光。被告乐松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被告李春娟。原告乐倩倩诉被告乐松其、李春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海奇于2013年6���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乐倩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光、被告乐松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告李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倩倩诉称:原告系两被告的婚生女儿,2007年5月26日,被告乐松其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可计算安置人口为6人(因原告系独生子女加1人),原告为其中之一,应属《房屋安置协议》的受益人之一。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被告乐松其家庭在棕榈湾安置小区A-17地块获得一处125平方米的宅基地,原告对此应享有共同使用权。2008年,两被告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了一幢二层一复的楼房,原告、两被告及被告乐松其的父母一同搬入该房居住。2012年3月13日,两被告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上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侵犯了原告作为上述房屋共有权人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无效。原告乐倩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安置协议》、《棕榈湾拆迁户建房须知》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其诉称的上述事实。被告乐松其答辩称,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分割房屋的宅基地应系原、被告及被告乐松其父母五人共有,但原告在该房屋建造时并未出资,故原告并非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系两被告的婚生子女,该房屋最终还是归原告所有,不应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乐松其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安置协议》、《棕榈湾拆迁户建房须知》和《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被告李春娟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春娟对被告乐松其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被告乐松其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棕榈湾村大外湾43号的房屋予以拆除,由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根据该房屋(包括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给付补偿款256553元,并安置被告乐松其家庭五人(包括其父母、本案被告李春娟和原告乐倩倩)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社区棕榈湾安置小区A-17地块的宅基地(125平方米)一处,以及给予购置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坦岙小区4号楼104室(70平方米)的资格。同时,被告乐松其家五人作为棕榈湾村村民每人可获得征地补偿款20741元,原告将其领取的该补偿款中的20000元交予被告乐松其。2008年,被告乐松其全家五人搬入在安置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二层一复楼房居住。2009年,被告乐松其将因拆迁而以1700元/平方米购买的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坦岙小区4号楼104室房屋以总价295000元卖予他人。2012年3月13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社区棕榈湾安置小区二层一复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该房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归被告乐松其所有、该房的第三层归被告李春娟所有。离婚后,两被告因居住在同一幢楼房内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李春娟和原告乐倩倩现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两被告的婚生女在原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棕榈湾村大外湾43号房屋拆迁时虽未成年,但作为家庭成员在宅基地安置、商品房购买资格的获得等拆迁利益上有所贡献,且原告将因拆迁获得的征地补偿款20741元中的20000元交予被告乐松其,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两被告在安置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两被告的协议离婚导致共有基础丧失,有权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社区棕榈湾安置小区二层一复的房屋提出分割请求,但须征得所有共有权人的同意,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且未考虑原告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房分割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七条、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乐松其和被告李春娟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社区棕榈湾安置小区(A-17地块)二层一复房屋的分割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乐松其、李春娟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伟审 判 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洪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