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昌明诉王明财、王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吴昌明,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财,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才,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吴昌明诉被告王明财、王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被告王明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明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王明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13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王明财指定账户,被告王明财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德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签字。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明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王明财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王明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5450元;4、被告王德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王明财、王德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五张;委托付款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王明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1%;2、该借款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3、如被告违约,须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4、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55450元;6、被告王德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明财辩称:2011年,被告王明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在担保公司任经理的老表陈小兵借款,按照陈小兵的要求,书写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后因情况发生变化,陈小兵并未筹到借款,所以借款事宜并未发生,只是协议和借条未及时收回和销毁。本案出具证据的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担保公司是关联公司关系,又与被告有重大纠纷(此事正在派出所处理),故本案是原告与他人相互勾结,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时隔近两年时间,即未还款也未付息,原告也未催要,该行为有悖常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财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德才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明财因投标建设工程项目需向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2011年10月13日,被告王明财经其老表陈小兵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当日被告王明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昌明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同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明财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付款方式为采用现金转账支付至被告王明财指定账户;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王明财作为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原告作为债权人由陈小兵代签名,被告王德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2011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其单位会计杨琴向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转账960000元,另交付现金40000元。2011年10月24日,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将10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王明财。现因被告王明财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用55450元。本院认为:在被告王明财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后,原告代其向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据此被告王明财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虽是委托他人在借款合同中代签名,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王明财、王德才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即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承诺,本院对此应予认定。被告王明财辩称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及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担保公司相互串通,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芜湖市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已将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给被告王明财,故本院对被告王明财的辩解意见不能支持,被告王明财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于被告王明财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为此支付代理费用55450元,本院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由被告承担40000元代理费用为宜。另被告王德才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王德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昌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承担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时一并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王德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昌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34元,由被告王明财、王德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霞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沈为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国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