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续舒与续元民、续华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舒,续元民,续华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续舒,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续元民,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续华伟,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续舒弟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续舒诉被告续元民、续华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续元民、续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舒诉称,原、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1991年土地调整时,原、被告家七口人,共分耕地四块,总计10.383亩。因原、被告所分土地位于县城西环路附近,所分耕地分别被政府征用和个人开发所占用,被告续元民经村干部手共领取补偿款158770元。其中荒路南4.01亩政府征用1.4亩,每亩补偿25000元,剩余的2.61亩被告续元民以180000元每亩的价格转让。现续庄村西的2.603亩耕地仍有二被告管理使用。因此被告应将转让原告应得的部分土地及村西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共计0.74亩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96年结婚后在丈夫处未分得耕地,故无生活来源,所以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剩余耕地本人应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拒绝。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2681.4元,返还占用原告的剩余耕地0.74亩。被告续元民、续华伟辩称,原告续舒于1996年出嫁到老冢镇中岗村,其既不是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续庄村民,也没有在续庄分得土地,故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也应予以驳回;被告续元民家以续元民为户主分得七人土地是事实,但该七人分别是续元民及其妻程玉荣、续元民之父徐金生、续元民之母安秀云、续元民长女徐红霞、被告续华伟及其妻刘秀美,续舒未分得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续华伟使用的是自己应分的土地,没有占用原告所诉的土地,也没有占有其所诉的所谓的土地补偿款,续华伟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续元民、续华伟父子系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续庄村民,是原告续舒的父亲和弟弟。1991年续庄土地发包时,续元民家以续元民为户主在该村分得续舒、续华伟等七口人的土地。包括续庄荒路北3.28亩、荒路南4.01亩、大西地(现二环路西、原太康县波尔山羊场东)2.603亩、续庄村北0.49亩,共计10.383亩,人均1.48亩。因续庄临近太康县城,1999年至今,续元民家所承包的续庄村北、续庄荒路北、荒路南的三块土地先后被改变土地用途,现已不能耕种。其中,续庄荒路北的3.28亩土地续元民家得到补偿85280元,荒路南的土地北端的0.98亩土地续元民家得到补偿25480元。2013年7、8月份,续元民家与太康县聚源土地流转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以入股的形式把其承包的大西地的2.603亩土地流转于该公司。该公司以每年每亩1100斤小麦的当年市场价格作为股金于每年12月份以前通过乡财政打入以续元民为户主的账户上。对于续元民家续庄荒路南土地南端的3.03亩(4.01亩-0.98亩)土地,原告诉称被告以每亩180000的价格转让,并要求该块土地的七分之一由被告在续庄大西地的土地中返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愿以每亩33000的价格对原告补偿,原告表示同意;对于续庄村北的土地,原告主张该块土地0.49亩,以每亩25000元的价格被政府征用。被告认可该块土地0.79亩,以每亩30000元的价格被政府征用一大部分,剩余部分被广场占用,每亩每年补偿100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0.49亩土地愿以每亩25000元的价格对原告补偿。另查明,原告续舒于1996年出嫁到太康县老冢镇中岗村,其在该村至今未分得承包田。被告续华伟与续元民未分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5条、第30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续庄在1991年土地发包时,原告续舒系被告续元民家的家庭成员,对该家庭所取得的10.383亩承包地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10.383亩的七分之一为1.48亩)。1996年原告出嫁后,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故其对原承包地仍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出嫁后,被告续元民家的续庄村北、续庄荒路南、荒路北的土地已先后改变土地用途,在原告不能使用亦未得到相应收益的情况下,其请求二被告返还相应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续庄荒路北3.28亩及荒路南0.98亩的土地补偿款110760元(85280元+25480元),二被告返还15823元(110760元÷7)。对于续庄荒路南剩余的3.03亩土地及续庄村北的0.49亩土地,二被告以每亩33000元及每亩250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应得的部分,相应补偿款为16034元(33000元/亩×3.03亩+25000元/亩×0.49亩=112240元,112240元÷7=16034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补偿款共计31857元(因原告对续庄荒路南的3.03亩土地由主张返还土地变更为同意被告按每亩33000的价格补偿,故该数额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2681.4元)。原告请求在续庄大西地2.603亩土地上行使相应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该块土地已流转于聚源公司,原告可按续元民家与该公司流转协议的约定按2.603亩七分之一的比例行使相应的权利,即原告对该块土地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及于流转协议约定的权利。原告续舒现虽不是续庄村民,但对原承包地仍有承包经营权,故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本案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1991年续庄土地发包时,原告续舒还未出嫁,系续元民家的家庭成员,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在续庄分得土地应提供相关证据并说明理由,在其未予举证权利情况下,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因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现被告续华伟仍为续元民家的家庭成员,故被告续华伟辩称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续元民、续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续舒土地补偿款31857元。二、承包期内,原告续舒对续元民家在续庄大西地分得的2.603亩土地的七分之一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续元民、续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续舒409斤小麦(1100×2.603÷7)当年的市场价款。期间,若流转协议约定是事实发生变动或流转协议变更、消灭,从其约定。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是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斯汉审判员  酒守富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