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翁金辉,杨其凤,陈湘敏,胡玉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统一路1号七楼。法定代表人刘炳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增铁,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安平镇塘田村。法定代表人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翁金辉,男。被告杨其凤,女。被告陈湘敏,男。被告胡玉珍,女。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翁金辉、杨其凤、陈湘敏、胡玉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增铁,被告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金辉,被告杨其凤、陈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约定,在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在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余额的借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仁县支行)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9日,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向农行安仁县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保证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债务的实现,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翁金辉、杨其凤、陈湘敏、胡玉珍以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和个人的房产及股权向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和质押反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2013年7月4日,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金辉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已逮捕),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因此生产经营停顿、财务状况恶化,并发生重大诉讼,致使银行借款不能偿还。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的约定,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翁金辉、杨其凤、陈湘敏、胡玉珍提前清偿该公司担保的银行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安仁宏达木业公司提前偿还担保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实际发生计算),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0.5万元,律师代理费9.7万元和差旅费、交通费0.3万元(协议约定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按实产生计算),共计450.5万元;2、判令翁金辉、杨其凤、陈湘敏、胡玉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翁金辉答辩称:安仁宏达木业公司自2005年开办以来,一直正常经营。2012年,因另案纠纷,翁金辉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拘留,引起外界恐慌,导致安仁宏达木业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对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起诉的事实无意见,但需要翁金辉的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决定如何处理本案的纠纷。被告杨其凤答辩称: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的事一直由翁金辉在管理,该公司的债权没有回收,无法归还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款,等翁金辉的刑事案件结案后,愿意偿还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款。被告陈湘敏答辩称:翁金辉与农行安仁县支行一直有业务往来,本案具体借款数额我不清楚,只知道借款300万元。陈湘敏与翁金辉是朋友关系,之前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经营正常,陈湘敏提供了担保。陈湘敏提供担保的房子是父母的,对本案的借款无偿还能力。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当时有几个股东,其中有股东退出的情况,不知陈湘敏是否还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玉珍没有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七份证据。证据一、《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拟证明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担保意向协议》、《担保业务意向审批意见表》、《担保业务审批意见表》,《贷款资金使用通知书(存根)》,拟证明本案贷款担保及审批情况;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向农行安仁县支行的借款情况;证据四、《保证合同》,拟证明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的借款由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证据五、《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情况,拟证明安仁宏达木业公司以该公司的财产提供反担保;证据六、《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拟证明陈湘敏、胡玉珍夫妻以其房产提供反担保;证据七、《最高额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拟证明翁金辉、杨其凤夫妻以其房产、股权提供反担保。被告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翁金辉、陈湘敏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翁金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交的保证金是50万元;对证据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陈湘敏都知道,2012年追加的100万元借款,陈湘敏不知道。杨其凤的质证意见同翁金辉。陈湘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只知道担保额为300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七份证据,借款人及反担保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翁金辉、杨其凤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采信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26日,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甲方)与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在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乙方为甲方在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余额的借款,向农行安仁县支行提供担保。第三条第3项、发生以下情况,甲方应于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2)甲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件,可能影响其履行与本合同有关的还款责任的。第6项、甲方违反以上1-5项承诺的,视为甲方有先期违约行为,甲方应按担保贷款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交存会费,比例为10%,该会费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交存于乙方,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不计利息)。第八条、若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逾期归还担保贷款的,应按逾期担保贷款额和逾期天数(自贷款到期日起至甲方归还贷款日止)每日向乙方交纳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违约造成乙方代偿的,按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甲方积极制订还款计划,主动按乙方认可的还款计划及时归还代偿款的,甲方按代偿额和代偿天数(自贷款到期日至甲方归还代偿款日止)每日向乙方交纳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经乙方催促后甲方仍拖延还款,致使乙方通过法律途径(诉讼或由公安追回的)追回代偿款,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追回代偿款外,甲方应按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每日向乙方交纳万分之九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车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归还担保贷款或造成乙方代偿后,应按季度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不按时支付违约金,逾期缴纳期间则每日按应付违约金的万分之九的比例计收滞纳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会费中直接扣除上述费用,保证金/会费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第十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贷款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如甲方有两期未按时还款,则视为甲方已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所有担保贷款。2、甲方有先期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所有担保贷款。3、……。4、甲方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所有担保贷款。5、对于上述四种情况,甲方不主动提前归还担保贷款的,乙方有权采取拍卖、诉讼等手段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回担保贷款本息及担保费、违约金等款项后归还给银行,甲方应按担保贷款额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二、2011年9月26日,抵押人陈湘敏(甲方)与抵押权人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借款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为借款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的合法松权益,乙方同意甲方以房产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第三条反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履行代偿责任(或提前收回贷款)后这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损失。第六条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保证合同》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乙方未受清偿的,甲方应于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日内和乙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向乙方清偿,否则甲方同意乙方以直接委托拍卖或诉讼等方式处分抵押物进行清偿。陈湘敏的妻子胡玉珍在该《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甲方签名。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房产1栋,产权证书及编号房权证安房字第51**号,价值55万元,处所安仁县城关镇东方北路,抵押期限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三、2011年9月27日,抵押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甲方)与抵押权人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借款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为借款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的合法松权益,乙方同意甲方以土地、房屋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第一条、本合同担保的范围是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郴提高委2011(40)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或《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借款人(委托人)的义务。在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抵押人可在不超过500万元余额的范围内多次为借款人担保,抵押人对此提供抵押反担保。第三条、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第一条所述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履行代偿责任(或提前收回借款)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车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损失。第六条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保证合同》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乙方未受清偿的,甲方应于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日内和乙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向乙方清偿,否则甲方同意乙方以直接委托拍卖或诉讼等方式处分抵押物进行清偿。1、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车间2栋,住房1栋,土地20亩,处所均在安仁宏达木业公司院内,价值68万元,抵押期限三年。2、《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名称机器设备、存货,权属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数量见附件、质量好,存放该公司内,总价值960万元整,其中机器设备260万元,存货700万元。抵押物在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四、2011年9月27日,保证人翁金辉、杨其凤(甲方)与被保证人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借款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借款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的合法松权益,甲方愿意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第一条、本合同担保的范围是借款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郴提高委2011(40)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或《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借款人(委托人)的义务。在该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抵押人可在不超过500万元余额的范围内多次为借款人担保,保证人对此提供反担保。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责任为如借款人违约造成乙方为借款人代偿借款本息等金额,甲方将自乙方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条约定的全部反担保款项。同日,出质人翁金辉、杨其凤(甲方)分别与质权人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借款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在安仁宏达木业公司所投资的股权向乙方作质押反担保,并在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其中翁金辉的质押股权金额为225万元,占75%股权,股权质押被担保数额为375万元;杨其凤的质押股权金额为75万元,占25%股权,股权质押被担保数额为125万元。五、2012年12月10日,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向与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经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以公司名义向农行安仁县支行银行贷款400万元,并申请贵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同意用我公司及股东的全部财产赂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股东会(董事会)一致同意授权委托翁金辉同志全权负责办理所有融资及担保的相关手续,其签署的全部文件、合同、协议等,均代表我公司的决定,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六、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经按内部管理程序审批,同意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农行安仁县支行发出400万元的《贷款资金使用通知书》。七、2012年12月17日,借款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与贷款人农行安仁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总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提款方式,首笔借款必须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提取。第五条法律责任,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八、2012年12月18日,债权人农行安仁县支行与保证人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一般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4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其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九、2012年12月18日,抵押人翁金辉、杨其凤(甲方)分别与抵押权人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方)、借款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房产为本案借款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其中翁金辉的房产抵押面积44.82㎡,价值17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12字第02**号,处所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492号,抵押期限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170万元;杨其凤的房产抵押面积152.38㎡,房屋所有权证号明房权证2009字第06**号,处所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北路,抵押期限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25日,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126万元。另补充查明:2013年10月31日,农行安仁县支行向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送达《关于代偿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10月份贷款利息的函》,内容有:2012年12月19日,农行安仁县支行向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用于收购原材料,执行利率7.2%,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安仁宏达木业公司法人代表翁金辉于2013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刑事拘留,之后该公司被迫停产,导致农行安仁县支行的贷款利息未能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请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安仁宏达木业公司上述贷款2013年10月份的利息。截止2013年10月31日,该笔贷款累计欠息24,067.24元。2013年11月5日,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的本案贷款代偿了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贷款利息24,067.24元。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向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收据,应收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安仁宏达木业公司是否应提前偿还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贷款4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40万元,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97,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共计450.5万元。二、翁金辉、杨其凤、陈湘敏、胡玉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向农行安仁县支行贷款由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供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1、《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第十四条第2点约定:“甲方(安仁宏达木业公司)有先期违约行为的,乙方(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所有担保贷款”;第4点约定,“甲方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所有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有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翁金辉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该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其在农行安仁县支行的贷款400万元从今年8份开始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庭审答辩中,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的两位股东翁金辉(法定代表人)、杨其凤表示其无力归还本案贷款,而贷款人农行安仁县支行已发函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替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义务,且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安仁县支行按月支付贷款的利息,前述情况表明安仁宏达木业公司对本案400万元贷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安仁宏达木业公司提前偿还4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第十四条第5点约定:“对于上述四种情况,甲方不主动提前归还担保贷款的,乙方有权采取拍卖、诉讼等手段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回担保贷款本息及担保费、违约金等款项后归还给银行,甲方应按担保贷款额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该条的约定,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40万元(担保贷款额400万元×10%)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97,000元、差旅费3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抵押人(甲方)翁金辉、杨其凤、陈湘敏、胡玉珍与抵押权人(乙方)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格式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抵押权的实现约定:“根据《保证合同》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乙方未受清偿的,甲方应于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三日内和乙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向乙方清偿,否则甲方同意乙方以直接委托拍卖或诉讼等方式处分抵押物进行清偿”。根据该条的约定,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抵押权的实现必须以其代偿了借款人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的借款为前提。翁金辉、杨其凤与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中也约定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代偿作为其担责前提。本案中,郴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至今尚未向农行安仁县支行代偿安仁宏达木业公司的借款,因此,其要求翁金辉、杨其凤、陈湘敏、胡玉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实际发生支付);二、由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0元;三、由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由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7,000元;五、由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差旅费30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款共计4,50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0元,由被告安仁县宏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刘殳扬审 判 员 谢末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