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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志君与袁光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君,袁光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51号原告周志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光新,职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号。负责人陈X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周志君与被告袁光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君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袁光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15时18分许,袁光新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流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信翟王穆家村南路段时,与周志君驾驶的鲁M×××××低速汽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出具阳公交证字2012第075号事故证明书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000元,待法医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5865元。被告袁光新口头辩称,按责任赔付。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5时18分许,被告袁光新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流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信县翟王镇穆家村南路段,与原告周志君驾驶的鲁M×××××低速汽车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周志君受伤,两车损坏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阳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934.7元(已扣除报销4368.5元)。2012年12月25日,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阳公交证字(2012)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2013年7月29日,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司临鉴字(2013)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志君右上肢功��障碍伤残程度达十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120天;治疗终结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后续治疗费用大约5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周志君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之母宋玉荣,1940年1月12日出生,农民,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赡养;原告之女周文月,1997年4月27日出生,农民。原告之子周文喆,2009年1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的子女,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9446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以下简称数据B),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1088元(以下简称数据C)。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证据足以证明:阳公交证字(2012)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阳司临鉴字(2013)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及被告袁光新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本院认为,原告周志君与被告袁光新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志君受伤,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袁光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推定原告周志君与被告袁光新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934.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8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7680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0天。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每人每天60元,出院后每人每天50元)、误工费13734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122天,参照数据C每天按112.57元计算)、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0元[宋玉荣生活费1581元(数据B×7年×伤残赔偿指数0.1÷3人);周文月生活费677.6元(数据B×2年×伤残赔偿指数0.1÷2人);周文喆生活费4743.2元(数据B×14年×伤残赔偿指数0.1÷2人)。经综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550元],以上共计61510.7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费13734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544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81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93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合计3354.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周志君1677.4元。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周志君与被告袁光新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鉴定费本院不作裁决,诉讼费由原告周志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志君支付赔偿金5815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周志君支付赔偿金1677.4元;三、驳回原告周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周志君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