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檀九旺与吴水晶、江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檀九旺,吴水晶,江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檀九旺,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晶,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雪莲,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檀九旺为与被上诉人吴水晶、江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水晶在原审诉称:吴水晶与檀九旺系朋友关系。檀九旺于2010年11月4日、2011年10月8日、2012年1月29日三次共借吴水晶6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江雪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檀九旺、江雪莲经催要未还借款,故诉请判令:檀九旺、江雪莲立即偿还借款62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檀九旺在原审辩称:1、吴水晶提供的借条存在涂改,其证明力存在瑕疵。2、其中20万元的款项系汇入江雪莲的账户,应由江雪莲归还。3、吴水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2年1月29日的借款。江雪莲在原审辩称:檀九旺承包了三山区的工程,江雪莲当时是檀九旺的会计,并代管工程。本案借款人是檀九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吴水晶经江雪莲介绍与檀九旺相识。2010年10月8日,檀九旺向吴水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江雪莲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檀九旺支付了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该借条落款日期由2010年10月8日更改为2011年10月8日。2010年11月4日,檀九旺又向吴水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江雪莲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4日。2012年1月29日,檀九旺再向吴水晶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江雪莲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4日的借条,均将出借人吴水金修改为吴水晶。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檀九旺向吴水晶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水晶可随时主张。檀九旺提出2010年10月8日及11月4日的借条存在涂改,其证明力存在瑕疵的意见。从借条本身看,将“吴水金”的“金”更改为“晶”应系笔误,而将落款时间由2010年更改为2011年,和借条中付一年利息至2011年10月8日能够相互对应,上述修改均不影响该借条的证明力。檀九旺提出上述借款系汇入江雪莲账户,应由江雪莲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吴水晶汇款时间和檀九旺借款时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述借款虽然汇至江雪莲的账户,但不能以此证明实际借款人就是江雪莲。檀九旺提出2012年1月29日借款无付款凭证的意见。吴水晶陈述该款系2011年1月29日出借给檀九旺,并于当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檀九旺于2012年1月29日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说法符合常理。综上,檀九旺应归还吴水晶借款本金62万元。2010年10月8日及2010年11月4日的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檀九旺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故对吴水晶要求2010年10月8日的10万元借款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0年11月4日的10万元借款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中42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吴水晶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江雪莲作为其中52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2010年11月4日的借款,仅作为证明人签字,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檀九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水晶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0万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42万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江雪莲对2010年10月8日和2012年1月29日借款5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178元,由檀九旺、江雪莲负担。檀九旺上诉称:(一)吴水晶主张的借款中有两笔是其付给江雪莲的,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付给了檀九旺,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故檀九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另42万元借款的借条时间是2012年1月29日,而吴水晶提供的银行凭证记载的时间却为2011年1月29日,因此,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也是虽成立但未生效,故吴水晶不能仅凭借条向檀九旺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吴水晶对檀九旺的诉讼请求。吴水晶、江雪莲在二审程序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关于2010年10月8日、11月4日两笔10万元的借款。该两笔10万元借款,均自檀九旺出具借条之日,由吴水晶汇入江雪莲的银行账户。在檀九旺出具的这两张10万元的借条上,江雪莲分别以担保人和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说明江雪莲与檀九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而檀九旺在一审庭审中,对吴水晶、江雪莲分别陈述的“江雪莲当时为檀九旺当会计”、“我为檀九旺从事会计工作”未予否认。并且,在檀九旺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有“付壹年利息至2011.10.82011.10.8檀九旺”的添加内容,在其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有“付至2011.11.4”的添加内容。檀九旺在一审庭审中,虽对两张借条的添加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所添加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点,也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据此可认定谭九旺分别给付了两笔借款各一年的利息。综上,原判认定以上两笔借款已交付并无不当。(二)关于2012年1月29日一笔42万元的借款。该42万元借款檀九旺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1月29日,而吴水晶从银行汇给檀九旺的时间是2011年1月29日,两者虽相差一年时间,但根据2012年1月19日江雪莲向大姐(吴水晶)支付42万元利息75600元的事实,可证明该42万元已按月1.5%支付了一年利息,因此,吴水晶在一审庭审所述“42万元借款也付一年,借条是重新写的”可予采信。故原判认定该42万元借款也已交付并无不妥。综上,檀九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6元,由上诉人檀九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