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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60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景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陆景培,何艳梅,吴亮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景棠,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某、刘某,该社职员。被告陆景培,男。被告何艳梅,女。被告吴亮华,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下称西南信社)诉被告陆景培、何艳梅、吴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南信社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伟庭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景培、何艳梅、吴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景培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与被告陆景培签订了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91471号《贷款合同》、与被告吴亮华签订信保合字第911011020091471号《保证担保合同》及与被告何艳梅签订“共同债务确认书”,分别约定被告陆景培向原告贷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5.753‰;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53‰的基础上加收50%即8.6295‰;被告何艳梅是陆景培的妻子,其确认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吴亮华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后2年止。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25日向被告陆景培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陆景培分别于2010年7月6日、2012年1月11日、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299.5元及利息232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陆景培、何艳梅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74700.5元,利息78345.12元(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本息合计253045.62元。被告吴亮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陆景培、何艳梅偿还原告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91471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4700.5元,利息78345.12元(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本息合计253045.62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6295‰计算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吴亮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负担。被告陆景培、何艳梅、吴亮华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陆景培主动、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2、《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陆景培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景培发放了贷款。4、《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亮华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何艳梅是陆景培的妻子,其确认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6、《证明》1份,证明在原告的请求下,西南街道青岐村民委���会对被告所欠债务进行调解、催收。7、省内邮政特快专递及回执,证明原告以邮件形式向被告陆景培催收欠款。8、收回贷款本金凭证、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9、欠款本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具体本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陆景培、何艳梅、吴亮华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2月5日、2012年11月17日,原告请求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村民委员会对涉案贷款进行调解,该村委已通知被告陆景培、吴亮华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景培与原告西南信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吴亮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景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于理于法不合。陆景培与何艳梅是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陆景培、何艳梅归还贷款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鉴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应只计算罚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请求计算逾期偿还本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被告吴亮华的担保期限至2012年4月21日。在本案中,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最迟一次向被告吴亮华主张权利的是2011年2月5日,也就是说原告在担��期限届满前有向被告吴亮华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吴亮华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景培、何艳梅、吴亮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景培、何艳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信借合字第911011120091471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74700.5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具体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1日以本金18万元计,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753‰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从2010年4月22日起以本金18万元计,按月利率8.6295‰计算利息至2010年7月5日;从2010年7月6日起以本金177000元按月利率8.6295‰计算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从2012年1月11日起以本金174700.5元按月利率8.629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亮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48元,由被告陆景培、何艳梅、吴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