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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刘军董某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刘军董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刘军董某军,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欧惠忠、陈少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刘军董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刘军董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董刘军董某军醉酒后(乙醇含量215.36mg/100ml)驾驶粤L×××××号小汽车从惠城区鹅岭东路往花边领方向行驶,至麦地路马庄路路口超前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马某均驾驶的粤L×××××号轿车及行人卜某发生碰撞,后又碰撞至中央隔离护栏穿越相对车道撞向骑自行车的黄某2,最终撞上路边花坛停下,致被害人卜某、黄某2受伤,卜某经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月7日死亡。车辆、护栏及花坛损坏亦受到损坏。事故后董刘军董某军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刘军董某军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均、卜某、黄某2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实,案发后,被告人董刘军董某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卜某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董刘军董某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刘军董某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刘军董某军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情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董刘军董某军又有醉酒驾驶,且致黄某2受伤等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董刘军董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董刘军董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自首、坦白情节予以认定,但应当综合考虑上诉人投案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悔罪表现等情节,应对上诉人减少基准刑40%;2、上诉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予以减少基准刑的30%;3、上诉人无前科,悔罪态度好;4、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具有醉酒驾驶、致黄某2受伤等从重处罚情节证据不足,黄某2无就诊病历资料证实其受伤,可见其受伤程度轻微;上诉人造成事故现场物质损失3673元,数额较小,且马某均、黄某2的车辆受损无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可看出其二人车辆受损程度不严重,上诉人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不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8时40分许,上诉人董刘军董某军醉酒后(乙醇含量215.36mg/100ml)驾驶粤L×××××号小汽车从惠城区鹅岭东路往花边领方向行驶,至麦地路马庄路路口超前车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马某均驾驶的粤L×××××号轿车及行人卜某,致卜某受伤,后又碰撞至中央隔离护栏穿越相对车道撞向骑自行车的黄某2,最终撞上路边花坛停下,被害人卜某经送往医院救治,于当月7日死亡。车辆、护栏及花坛损坏亦受到损坏。事故后董刘军董某军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董刘军董某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均、卜某、黄某2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上诉人董刘军董某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卜某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与粤L×××××车辆车主马南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某均经济损失1300元,此外,上诉人家属赔偿了自行车车主黄某2经济损失200元,上述事实,有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附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刘军董某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证据中缺少黄某1的医疗机构治疗证明或相关鉴定意见,且证人黄某1证言也未提及受伤之事,故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黄某1受伤的情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对原审法院认定黄某1受伤的事实部分予以更改;但原判认定上诉人董刘军董某军在醉酒驾车途中发生碰撞,致一名行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其醉酒驾驶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赔偿是酌定从轻情节而非法定从轻情节,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撞小汽车和自行车车主损失,但此赔偿不能影响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造成的严重结果,且原审法院在量刑时,鉴于上诉人有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已经对上诉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再次从轻判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诉人无前科且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提出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